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KELVIN LEE KOK CH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收水』前去領取」更正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暱稱『 玩命薯條』之人前去領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玩命薯 條」、「玩命壞」、「玩命細菌人」、「陳啓順」等成年人(下稱「玩命薯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 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玩命薯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下稱偵卷〉第2 15頁、本院卷第92、9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92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跨國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李欣輝收取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又告訴人因而所受鉅額財產損害;並考量其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依詐欺集團指示,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後已實行多次犯罪,該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其前開犯罪情狀, 認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境內,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險,經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爰依前述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玩命薯條」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9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工作機被苗栗警察查扣了(詳偵卷第15頁)等語,本院考量該工作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重覆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9月27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15頁)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存款人欄後方空白處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2 委託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17頁) 受委託人欄 偽造之「吳易翔」署名1枚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易翔」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85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國駿)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姓名:李國駿,下稱李國駿)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 玩命壞」、「玩命細菌人」、「陳啓順」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李國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以裁判,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李國駿、「玩命goodnight」、「 玩命薯條」、「玩命壞」、「玩命細菌人」、「陳啓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李欣輝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即與暱稱「吳宇舒」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吳宇舒」則將李欣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心語交流社」的群組中,並介紹暱稱「吳心語」之股市助教予李欣輝,「吳心語」則傳送名為「隨身e行動」之APP及「永屴智能客服8」予李欣輝,要求李欣輝加入,並向李欣輝佯稱 :可以聯繫「永屴智能客服8」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致李欣 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7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日龍族社區會議室,交付新臺幣 (下同)113萬元款項予依「玩命goodnight」指示前來取款之化名為「吳易翔」之李國駿,李國駿並出示偽造之「吳易翔」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予李欣輝而行使之。而李國駿向李欣輝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在上開取款地附近之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全數放置在「玩命goodnight」指定之地點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前去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欣輝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欣輝於警詢時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面交現金紀錄、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偽造之「吳易翔」工作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玩命壞」、「玩命細菌人」、「陳啓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 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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