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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基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基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1行「詐騙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華雄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前開公司員工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張基奎」印文及署押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欲向告訴人收取16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基奎」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是否知悉你所任職之職務?)不知道,只知道負責跑腿。」(見偵卷第25頁)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面交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⑸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附件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新臺幣2萬8,945元及耳機2 組(其中1 組少左耳)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㈣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餌鈔160 萬元(內含真鈔1 萬元),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人員張基奎」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經手人」欄偽造之「張基奎」印文及署押各1 枚 1 張   「用印處」欄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5手機  1 支 四 空白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同意書)」 「乙方: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欄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份 五 磅秤  1 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張基葵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葵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林家昌」及「經理-毅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基葵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每次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2,000元之報酬。張基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
    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以網
    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股票投資之詐
    騙廣告,再以LINE暱稱「楊慧虹」之帳號,向李華雄佯稱:
    下載雪巴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等語,致李華雄陷於錯誤
    ,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本案詐
    欺集團要求李華雄借錢否則有違約交割之問題,李華雄始悉
    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李
    華雄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2月9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崗門
    市交付警方提供之160萬元(其中1萬元真鈔為李華雄提供,
    業已發還李華雄,剩下之159萬元為餌鈔),再由「經理-毅
    豪」指示張基葵列印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勤人員張基奎」工作證、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偽蓋有「張基奎」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
    ,張基葵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勤人員,前往上址向李華雄收取款項160萬元
    ,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李華雄行使,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基奎。待李華雄交付160萬元予張基葵之
    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基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華雄收取款項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本案詐欺集團稱去借錢否則會有違約交割問題,始悉受騙並報警後,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現金160萬元予被告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16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張基奎」署押之收據相片1張、被告持用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張基奎」之識別證相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張基奎」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現金,並欲交付告訴人蓋有「張基奎」署押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林家昌」及「經理-毅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係依「經理-毅豪」之指示,佯裝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透過「林家昌」介紹「經理-毅豪」,並依其等之指示收取告訴人面交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
    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
    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
    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
    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
    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
    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
    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經查,自被告供稱係依「林家昌」介紹而認識「
    經理-毅豪」,並依「經理-毅豪」指示面交,並將款項交予
    其他不詳收水人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
    有「林家昌」及「經理-毅豪」及其餘不詳收水人員及被告等
    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
    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
    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
    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
    成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9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
    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為偽
    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家昌」、「經
    理-毅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
    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160
    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所為
    之分工行為,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示
    懲儆。 
五、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其中之1萬元為告訴人所有,並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餘159萬
    餌鈔為警方所有並已取回。
 ㈠犯罪工具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至8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1
    萬多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1萬多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即扣案如附表
    編號1,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共1萬元,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仟元鈔 伍佰元鈔 佰元鈔 拾元 壹元 28張 1張 4張 4枚 5枚 共2萬8,945元 2 餌鈔160萬  內含真鈔1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剩餘之159萬元餌鈔為警方所有並已取回 3 雪巴投資證明單 1張  4 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張基奎」之工作證 1張  5 Iphone1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磅秤 1台  7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同意書) 1份  8 耳機 2組 其中1組少左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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