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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林妮嬣(原名:林妮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嬣(原名林妮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LEEHAOYI』、『啊翰』、『葉 一芳』、『GUOHAOBAI』」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Lee Hao Yi』、『啊翰』、『葉一芳』、『Guo-Hao-Bai』」。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林妮嬣佯裝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由林妮嬣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裝係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前往統一超商敦禾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 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林妮嬣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妮嬣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裝係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妮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簡素珍,佯以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行使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私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150 萬元時,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予告 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及113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偽以表示自己係「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意思,均係行使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特種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1、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4、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ee Hao Yi」、「啊翰」、「葉一芳」、「Guo-Hao-Ba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日間,先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日,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 收款時均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於113年11月26 日交付偽造之存款收據單私文書,被告及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1、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 日交付10萬元(下稱「第一次交付10萬元」)給被告後,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告訴人已識破詐欺手法,惟為了配合警方破案,方於113年12 月2日假意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下稱「第二次交付150萬 元」),此觀之告訴人警詢筆錄甚明(見偵字卷第27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第一次交付1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告訴人「第二次交付150萬元」係為了誘捕被告,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被 告就此部分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查被告取得告訴人「第一次交付1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此時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形成金融斷點,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被告正在收取告訴人「第二次交付150萬元」之際,為警 員當場查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54頁)可參,此時雖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形成直接危險,然未能形成金融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洗錢已著手,因障礙而不遂,僅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Lee Hao Yi」、「啊翰」、「葉一芳」、「Guo-Hao-Ba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告訴人拿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為10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1、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單、協議書、工作證、行動電話等物,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又本案未扣得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施欽倚」印章各1枚,而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被告已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尚未拿到薪水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偽造之印文 沒 收 法 條 1 扣案之113年11月26日存款收據單偽造私文書(見偵字卷第39頁) 1張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施欽倚」印文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扣案之113年12月2日存款收據單偽造私文書(見偵字卷第47頁)。 1張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施欽倚」印文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扣案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扣案之工作證(見偵字卷第53頁,下方右邊第二張)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IPhone 10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7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非供、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林妮嬣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妮嬣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1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匿稱「LEEHAOYI」、「啊翰」、「葉一芳」、「GUOHAOBAI」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分別稱「LEEHAOYI」、「啊翰」、「葉一芳」、「GUOHAOBAI」)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4,000元為出勤報酬,擔任「車手」。林妮嬣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間以網際網路連結 風傳媒網站並張貼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名為「劉世英」、「牛氣衝天EEE」之群組、「DEREK LEE」、「李詩雅」及「鋐林-客服中心」等帳號,於113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向簡素珍佯稱:得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簡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再由林妮嬣佯裝鋐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向簡素珍收取現金10萬元,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林妮嬣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嗣簡素珍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又假意配 合「DEREK LEE」、「李詩雅」、「鋐林-客服中心」交付現金之要求,於同年12月2日11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敦禾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交付現金150萬 元,林妮嬣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警方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收據2張、工作證9張、IPHONE 1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林妮嬣仍因「葉一芳」預支 薪水而獲得報酬4,000元。 二、案經簡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妮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依「LEEHAOYI」、「啊翰」、「葉一芳」、「GUOHAOBAI」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簡素珍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手工,認識LEEHAOYI」,他說他們公司有很多分公司,這個工作是客戶要投資,每個人在不同公司進行操作,我就相信,他叫我前往指定地點收送禮盒,並提供投資相關合約給客戶看,我不知道禮盒裡是什麼,也沒有仔細看合約,我沒有向客戶自稱是鋐林客服人員,客戶一直問我股票相關事宜,我說我不懂,我沒有玩股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遭LINE名為「DEREK LEE」、「李詩雅」及「鋐林-客服中心」等帳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6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時,因為警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3 被告與「LEEHAOYI」、「啊翰」、「葉一芳」、「GUOHAOBA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⒈告訴人遭LINE名為「DEREK LEE」、「李詩雅」及「鋐林-客服中心」等帳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6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時,因為警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警方於113年12月2日,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7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15XXXX784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葉一芳」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4分許,將報酬及行動電源費用共計4,000元,匯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⒉「葉一芳」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20時23分許,將翌(2)日報酬4,000元,預先匯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我跟簡素珍收取款項後約10到15分鐘,我就將禮盒交給一個胖胖的人,他應該不是「LEEHAOYI」,因為是「LEEHAOYI」一直在跟我通話,通話中我就看到該胖胖的人走過來,他也有戴耳機在講話,說看到了、看到了等語,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 是核被告就113年11月2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同年12月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EEHAOYI」、「啊翰」、 「葉一芳」、「GUOHAOBA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年11月26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同年 12月2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 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總金額為1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收據2張、印有「外勤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及IPHONE 10手機1支,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被告與「LEEHAOYI」、「啊翰」、「葉一芳」、「GUOHAOBA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0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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