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何宇宸
- 被告許逸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0號、第59839號、第5083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853號、第370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範圍內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四)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附件四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二。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許逸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4年4月30日八德字第1140001021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許逸鎧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下稱「附件一犯實1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3、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1、「附件一犯實1」中告訴人李榮華遭詐騙,依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2、至「附件一犯實1」中告訴人李榮華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因遭圈存,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下稱「附件一犯實2」)、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一(下稱「附件二犯實」)、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下稱「附件四犯實」)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價值7,940元、5萬663元、8,874元之商品、有告訴人趙秋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擷圖、告訴人尹舒慧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結帳之商品交易明細、FamiNow訂 單交易明細等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9839號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50832號卷第35至37頁、114年度偵字第14144號卷第59至60頁)可證,詐欺集團係詐得現實財物,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所為自均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均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下稱「附件三犯實」),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陳建樺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孔雀大旅社住宿費,藉此詐得孔雀大旅社所提供屬於利益之住宿服務,揆諸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件一犯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①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榮華,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一犯實1」中,告訴人李榮華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李榮華部分改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就「附件一犯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3、就「附件二犯實」(含併辦之「附件三犯實」、「附件四犯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五)「附件一犯實1」中被告與孫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下統稱「附件一犯實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附件一犯實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附件一犯實2」、「附件二犯實」、「附件四犯實」中,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使用告訴人趙秋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告訴人尹舒慧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潘凱兒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支付商品貨款,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趙秋旭、尹舒慧、潘凱兒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1、查「附件一犯實1」中,被告與「附件一犯實1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李榮華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件二犯實」、「附件三犯實」、「附件四犯實」中,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詐欺取財1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件三犯實」)、114年度偵字第37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犯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32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附件二犯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刑之減輕事由: 1、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附件一犯實1」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附件一犯實1」中,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李榮華匯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該款項遭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附件一犯實1」中,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李榮華匯款,欲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規定。 ③綜上,「附件一犯實1」中被告就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附件一犯實2」、「附件二犯實」(含併辦之「附件四犯 實」)中,被告各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併辦之「附件三犯實」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李榮華受有22萬元之損失,惟所幸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該門號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趙秋旭、尹舒慧、陳建樺、潘凱兒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6萬9,952元,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銀行之損失,另斟酌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未遂及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 1、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惟查「附件一犯實1」中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非存摺、提款卡等實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2、查「附件一犯實2」及「附件二犯實」所提供之門號SIM卡 各1張,雖屬供各該次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件一犯實1」中,李榮華所匯之22萬元,現仍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4年4月30日八德字第1140001021號函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可證,堪認本案帳戶內遭圈存款項中的22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尚未獲得賠償之告訴人李榮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附件一犯實1」中,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益、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3、繼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附件一犯實2」及「附件二犯實」中,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賣1個門號可拿到3,000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7440號卷第219頁),可認被告販售「0000000000」、「0000000000」2個門號可獲得共6,000元之 報酬,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趙秋旭等4人 等,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得財物或利益 所犯之罪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偵字第57440號、第59839號) 李榮華 (提告) 22萬元(經圈存)。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許逸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同上 趙秋旭 (提告) 價值共7,940之商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許逸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113年度偵字第50832號) 尹舒慧 (提告) 價值共5萬663元之商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許逸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移送併辦至114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853號) 陳建樺 (提告) 免支付2,475元之住宿費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 移送併辦至114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114年度偵字第37057號) 潘凱兒 (提告) 價值共8,874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交易門市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第三方支付 1 113年5月14日6時7分許 桃園大豐店 2,181元 MyFamipay 2 113年5月14日6時5分許 桃園桃都店 1,864元 3 113年5月14日6時3分許 八德和平店店 2,660元 4 113年5月15日19時11分許 八德青年店 2,169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0號113年度偵字第59839號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鎧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孫德豪(另案偵辦)為首腦,成員另包含顏君霖、洪禎治、陳竣廷、廖國州(此4人均另案提起公訴)等人,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許逸鎧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年初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許逸鎧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同時提供其以壹霖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該集團於同年年初,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功能,向在該群組內的李榮華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李榮華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李榮華信以為真,而於同年3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本案帳戶作為投資之用。而該集團首腦於同日下午指派許逸鎧及其他旗下「車手」前去提領該筆贓款時,旗下「車手」們因他故為警查獲,使該筆贓款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 二、許逸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該門號聯繫他人,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謀3000元之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將其於當日甫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3日日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與趙秋旭,向趙秋旭佯稱玉山銀行因系統升級,該行信用卡用戶及存款戶需點擊簡訊內所附之網址,才能恢復卡片功能,使趙秋旭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以致其信用卡資訊外洩,而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先後遭盜刷2750元、2500元、2690元。嗣因趙秋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三、案經李榮華、趙秋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鎧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曾申辦本案帳戶,並將之交付孫德豪所屬團隊使用,並曾於112年3月17日及22日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確曾申辦本案門號,並隨即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交與某人使用,以換取3000元酬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李榮華自112年年初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李榮華投入資金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於同年5月24日,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秋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簡訊內容擷圖、與玉山銀行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趙秋旭於113年4月23日收到詐欺簡訊,表示需點擊簡訊內所附之網址,才能恢復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之功能,使告訴人趙秋旭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以致其信用卡資訊外洩,而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先後遭盜刷2750元、2500元、2690元之事實。 4 壹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為壹霖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榮華匯入本案帳戶之22萬元尚未經提領,但此前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確曾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65、54568、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行為,因未完成領款任務,應無報酬,而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被告有領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其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32號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該門號聯繫他人,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謀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於當日甫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透過網際網 路,先向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接收寶雅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簡訊之門號。該集團俟通過驗證而成功註冊成為寶雅公司會員後,於同年5月7日另行傳送簡訊與尹舒慧,向尹舒慧佯稱玉山銀行因系統升級,該行信用卡用戶需點擊簡訊內所附之網址,才能恢復卡片功能,使尹舒慧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以致其信用卡資訊外洩,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先後遭該 集團不明成員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寶雅公司門市,以上述寶雅公司會員身分,以會員身分才享有之折扣,購買價值共計5萬663元之商品,並以尹舒慧之信用卡資訊線上刷卡付款。嗣因尹舒慧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尹舒慧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鎧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曾申辦本案門號,並隨即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交與某人使用,以換取3000元酬勞之事實。 2 告訴人尹舒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簡訊內容擷圖 告訴人尹舒慧於113年5月7日收到詐欺簡訊,表示需點擊簡訊內所附之網址,才能恢復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之功能,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以致其信用卡資訊外洩,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先後遭盜刷1萬7633元、3萬3030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 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於113年5月7日共計遭盜刷5萬663元,刷卡地點在寶雅公司門市之事實。 4 寶雅公司113年7月16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2號函 一位自稱「高欣怡」之人,於113年5月5日以本案門號成功註冊成為寶雅公司會員,該會員並於113年5月7日晚間9時許起,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寶雅公司門市,以上述寶雅公司會員身分購買價值共計5萬663元之商品,並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線上刷卡付款之事實。 5 寶雅公司114年2月7日寶資法字第1140207001號函 以「高欣怡」會員身分於113年5月7日晚間9時許起所為之消費,係在門市交易,且該消費可累積會員點數、使用會員折價優惠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確曾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就上述幫助行為,有領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其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53號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逸鎧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遠傳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遠傳門號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發送簡訊,佯稱若不點選升級,將限制金融卡權限云云,使陳建樺誤信為真,依指示連結並輸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資料,詐欺集團再以不詳方式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於113年5月6日15時55分 許,至不詳地址之孔雀大旅社消費新臺幣(下同)2,475元, 以此方式偽造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孔雀大旅社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建樺發現玉山信 用卡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陳建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玉山銀行113年6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1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逸鎧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3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審易字第1382號(佑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本案門 號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門號資料供同一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及損害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57號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逸鎧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遠傳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遠傳門號後,使用遠傳門號向全家便利商店申請會員姓名「潘凱兒」、會員編號「0000000000」而綁定遠傳門號後,並於不詳時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發送簡訊,佯稱若不點選升級,將限制金融卡權限云云,使潘凱兒誤信為真,依指示連結並輸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綁定潘凱兒名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 稱潘凱兒玉山金融卡),並佯裝係上開金融卡之申用人,向全家便利商店成立附表所示之訂單,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全家便利商店公司 網站而行使之,致全家便利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出貨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874元) ,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潘凱兒發現玉山金融卡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 上情。案經潘凱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凱兒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全家便利商店會員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逸鎧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3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審易字第1382號(佑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本案門 號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門號資料供同一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及損害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門市 結帳金額 第三方支付 1 113年5月14日6時7分許 桃園大豐店 2,179元 MyFamipay 2 113年5月14日6時5分許 桃園桃都店 1,862元 3 113年5月14日6時3分許 八德和平店店 2,658元 4 113年5月15日19時11分許 八德青年店 2,16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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