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詩恩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許嘉欽」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2行記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4行記載「基於詐欺及洗錢」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9行記載「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交給甲○○」更正為「佯稱為附表所示識別證之專員,並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交給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明、鍾穎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1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本案被告林詩恩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詩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穎彤」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穎彤」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詩恩與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林詩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詩恩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詐欺之犯行(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6、143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詩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6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時間、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精油香水工作、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林詩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隨即遭查獲,尚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詩恩向告訴人甲○○收取18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詩恩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林詩恩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穎彤」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穎彤」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詩恩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林詩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113年8月15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18萬元,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鍾穎彤」印文1枚) 供被告林詩恩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穎彤」之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許嘉欽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恩 (香港地區人民)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林詩恩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13年8月1日前某時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給詐騙集團。許嘉
    欽、林詩恩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甲○○佯稱依指示
    入金、投資即快速獲利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給配戴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之許嘉欽、林詩恩,再由許嘉欽
    、林詩恩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交給甲○○。許嘉欽、林詩恩取
    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遊之指示,將款
    項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許嘉欽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配戴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高鐵站,向告訴人甲○○收取5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詩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許嘉欽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配戴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高鐵站,向告訴人取1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告訴人於於113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附表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之機制通報單各1份、收據及識別證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嘉欽、林詩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嘉欽、林詩恩所為偽造印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許嘉欽、林詩恩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嘉欽、林詩恩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取款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 偽造之收據 1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高鐵站 58萬元 許嘉欽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明」專員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 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高鐵站 18萬元 林詩恩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穎彤」專員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