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被告許嘉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林詩恩 」後補充「(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審結)」、第2行記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更正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4行記載「基於詐欺及洗錢」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9行記載「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交給彭里榮」 更正為「佯稱為附表所示識別證之專員,並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交給彭里榮以行使之,足生損害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明、鍾穎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6、2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嘉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又被告許嘉欽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至8月間,對告訴人彭里榮陸續詐取財物共計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里榮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55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許嘉欽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124、256、261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嘉欽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許嘉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同偽刻「張俊明」印章、蓋用「張俊明」印文、偽簽「張俊明」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㈣被告許嘉欽與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許嘉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許嘉欽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彭里榮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灌漿工作、須扶養爺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9月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受損害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係按次計算,每次獲得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欽向告訴人彭里榮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8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許嘉欽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許嘉欽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俊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 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 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除張俊明印文外,其他印文都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張 俊明」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嘉欽所持有,供其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8月1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58萬元,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俊明」印文、「張俊明」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張俊明」印章1顆 3 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明」之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2號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詩恩 (香港地區人民)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林詩恩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13年8月1日前某時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給詐騙集團。許嘉欽、林詩恩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彭里榮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即快速獲利賺錢等語,致彭里榮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配戴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之許嘉欽、林詩恩,再由許嘉欽、林詩恩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交給彭里榮。許嘉欽、林詩恩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遊之指示,將款項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彭里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許嘉欽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配戴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高鐵站,向告訴人彭里榮收取5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詩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許嘉欽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配戴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高鐵站,向告訴人取1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里榮之證述 告訴人於於113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附表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之機制通報單各1份、收據及識別證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嘉欽、林詩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嘉欽、林詩恩所為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許嘉欽、林詩恩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嘉欽、林詩恩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取款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 偽造之收據 1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高鐵站 58萬元 許嘉欽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明」專員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 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高鐵站 18萬元 林詩恩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穎彤」專員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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