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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彥年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智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智行於民國113年間加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廖堃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智慶公司帳戶)、廖堃廷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公司」帳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以供作詐騙匯款使用,廖堃廷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另鄧智行則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自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鄧智行即與廖堃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鄧智行及廖堃廷則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廖堃廷並將其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鄧智行,嗣鄧智行連同其所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再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收水 人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智行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廖堃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依華、羅瑞玉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黃依華、羅瑞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之交易明細、智慶公司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廖堃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之取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復審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同案被告廖堃廷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 贓款交付予被告鄧智行,再由鄧智行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被告鄧智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予其 他上游成員,上開財物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固亦屬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資料、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提領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依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起,陸續以抖音暱稱「陳海洋」之帳號與黃依華聯繫,向其佯稱在信安網站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進而提供假「信安」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48分許,65萬 王子婕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14時53分許,64萬9,800元 郭佳瑜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14時53分,64萬9,000元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8日15時36分許,145萬元(僅其中之64萬9,000元與告訴人有涉)/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廖堃廷 2 羅瑞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章書婷」、「黃世聰老師」、「佰匯客服065」之帳號與羅瑞玉聯繫,向其佯稱在「BHMAX」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進而提供假「BHMAX」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52分許,200萬 王子婕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29分許,100萬100元 陳翠涓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10時29分,100萬元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13時29分,257萬(僅其中100萬元與告訴人有涉)/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鄧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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