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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玉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應補充「朱玉龍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約3,000至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113年6月6日)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鄭皓仁」簽名1枚 (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第13頁) 2 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1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美金」者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經由社群網站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呂美鈴陷於錯誤
    ,與之洽定面交注資,而於113年6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朱玉龍,朱玉龍則於收
    款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後,將
    贓款如數轉交「美金」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呂美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美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美
    鈴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蒐證照片、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蒐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長興
    投資」應用軟體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美金」在
    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鄭皓仁」簽名及「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
    鄭皓仁」簽名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
    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
    角色、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為20萬元,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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