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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珮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86號、114年度偵字第2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與去向,犯罪集團可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A08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之指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不詳分行,將其名下之該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其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其約定轉帳之目的係為住家裝潢等欺罔行員之手段而成功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帳戶均為本件第三層洗錢 帳戶,見附表),再於113年6月5日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後,再被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筆贓款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洗錢帳戶林暉雄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洗錢帳戶楊文福之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洗錢帳戶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堃廷)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洗錢帳戶智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智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5日、114年8月19日函 暨所附資料、復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函,各為 銀行人員、復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雖 係回覆本院之詢問,然該公司人員收到本院詢問函後,經察查該公司業務資料後所為之回覆,仍屬該公司人員本於其之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再加以回覆,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此一如醫師本於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48製作並保存之病歷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對話文字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8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文字對話紀錄為憑,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洗錢帳戶林暉雄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洗錢帳戶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堃廷)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洗錢帳戶智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智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洗錢帳戶楊文福之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5日、114年8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復 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法官問:你向警方和檢察官說,「JANET」即「李傑」是你公司復興空廚的合作廠商,還有慶祝過 合作順利,然依復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該公司與抖音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李傑」,你所言並非屬實,有何意見?〈提示復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把人搞混了、 (法官問:你所謂合作的廠商就是叫你提供網銀和約定轉帳的這個人嗎?)不是云云。可見被告已推翻其於警、偵訊所製作之一切筆錄內容,是本件自與被告於警、偵訊所稱之「JANET 」或「李傑」無關,是本件在事實認定上,自應認被告係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被告雖供稱上詞,然觀諸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14年3月6日之警詢供 詞、113年12月17日之偵訊供詞,可知被告明確陳明「JANET」即「李傑」,且供稱其見過「李傑」二次,一次是雙十 節附近在新北某餐廳與「李傑」見面討論我們公司的烘焙門巿的工作,「李傑」在抖音公司工作,另一次是在中壢見面慶祝工作合作順利,「李傑」年約45歲,身高175-180公分 之間,中等身材,有明顯廣東腔,「李傑」向我說要裝潢,借我帳用,他要我協助綁定約定轉帳,並提供二個彰銀帳號給我,我提供帳號、密碼給「李傑」後就沒有再登入(其於113年7月23日警詢則稱其有以手機上網轉出贓款),其與「JANET 」即「李傑」在TA星球認識云云,其言之鑿鑿,非僅如此,被告偵查中之選任律師亦於偵查庭當庭以被告上開各詞為辯,是被告絕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把人搞混了」之可能,而是其當庭看到本院告知並提示之復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函之內容,即「我司與抖音公司無業務往來 ,並不認識『李傑』」,知其無從再辯以警、偵訊上開各詞, 乃以「把人搞混了」交待之。復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至兆豐銀行不詳分行,將其名下之該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不實之理由即其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其約定轉帳之目的係為住家裝潢等欺罔行員之手段而成功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而該二帳戶均為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除有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5日、114年8月19日函覆資料, 並有第三層洗錢帳戶即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堃廷)、智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智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既以欺罔之方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尤見其具有本件幫助犯罪之主觀惡意,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是「被話術」所以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核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90號移送併辦部 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該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可預見將己之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進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 中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導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6,405,415元(此為遭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 轉入本案帳戶者,不計入)之無可彌補之損失、被告雖於本院自稱認罪,然其於警、偵訊編製抖音公司人員「李傑」與其受僱之復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順利之虛詞,並以此置辯、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即被告之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 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A03佯稱有海外房產認購之投資機會,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5日 11時40分 280,000元 匯入人頭帳戶林暉雄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113年6月5日 11時46分 280,3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 11時47分 280,000元 匯入人頭帳戶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日昇工程)000-00000000000000(負責人廖堃廷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113年6月5日 13時21分 1,118,000元 113年6月5日 13時3分 62,000元 2 A04 於113年5月某時許,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投放廣告,告訴人A04加入後再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引導投資,當沖、申購股票云云 113年6月7日 10時58分 3,5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7日 10時59分 2,0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 10時59分 1,500,000元 鑫日昇工程 113年6月7日 11時49分 1,500,000元 113年6月7日 11時許 1,0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 11時許 1,500,000元 匯入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慶工程)000-00000000000000(負責人鄧智行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113年6月7日 13時15分 1,500,000元 113年6月8日 凌晨0時0分 499,6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8日 凌晨0時許 500,000元 鑫日昇工程 113年6月11日 12時10分 3,200,000元 3 A05 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透過FACEBOOK向告訴人A05佯稱因資金不足急需用錢,並後續會分紅云云 113年6月11日 12時2分 7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4分 699,8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5分 700,000元 智慶工程 113年6月11日 12時52分 2,449,000元 4 A06 於113年間,透過LINE與A06結識後,對其佯稱:可投資香港原始股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 9時25分 900,000元 人頭帳戶楊文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4日 9時27分 899,615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 9時28分 899,015元 鑫日昇工程 轉匯至不明帳戶 5 陳志輝 於113年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志輝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 10時39分 1,026,407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7日 10時41分 1,026,1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 10時41分 1,026,015元 鑫日昇工程 轉匯至不明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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