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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蘇品蓁

  • 被告
    陳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融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9號、第2026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融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彼得帕克」、「諸葛孔明」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忠謀」、「李嘉敏」、「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與劉淼明聯絡,該「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並給劉淼明「http://www.jiowop.com/」之網址,表示註冊會員後可在網站上買賣股票云 云,致劉淼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苗栗縣○○市○○路0 00巷0號旁鐵皮屋,與持偽造工作證並自稱專員「陳彥翔」 之陳品融碰面,陳品融先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彥翔之簽名各1枚 )交付劉淼明以行使,並收取140萬元後,復將款項轉交在 附近監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8日間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肇寬聯繫,佯稱可操作「firsttrade」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張肇寬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25萬元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安心停車場,與持偽造工作證並自稱專員「陳彥翔」之陳品融碰面,陳品融先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辨識代表人、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 交付張肇寬以行使,並收取25萬元後,復將款項轉交在附近監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日間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AbbyYun」之帳號與周岳聯繫,佯稱可操作「DSVF」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幸周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而於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攜帶現金2,000元及餌鈔1 批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與持偽造工 作證並自稱專員「陳彥翔」之陳品融碰面,待陳品融交付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 、4「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及「合作契約」2份(其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葉漢章印文共2枚、陳彥翔簽名共2枚),欲向周岳收取款項時,在旁埋伏之警 員旋出面將陳品融逮捕,並扣得現金9,000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周岳)、iPhone 14 pro型手機1支、署名「陳彥翔」之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合作契約」2份。 二、案經劉淼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張肇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周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品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淼明、張肇寬及周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照片5 張、商業操作收據4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Line截圖18張、Google街景截圖1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2359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周岳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及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12月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112年12月5日查獲照片6張。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此部分被告僅於審判 中自白,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此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 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觀之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該次犯行,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 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 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 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 造公司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等(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701號卷第152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各該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 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701號卷第152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 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彼得帕克」、「諸葛孔明」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是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無交付財物之真意,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上開各減輕規定之適用;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依想 像競合之輕罪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部分,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正值青年,身心並無缺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淼明、張肇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訴字第433號卷第53頁、偵字第3939號卷第157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淼明、張肇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701號卷第153頁、第157頁),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不諭知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前揭收據及契約既經沒收,若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再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偽造之印文、簽名不再諭知沒收。 ⑵另113年1月6日扣案之其餘收據3張及協議書1張(見偵字第65 25號卷第51頁)、112年12月27日扣案之其餘收款收據4張(見偵字第20268號卷第9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反面)、112年12月5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3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701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701號卷第152頁、第159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品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品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品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簽名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見偵字第6525號卷第61頁)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彥翔」之簽名各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見偵字第20268號卷第129頁)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辨識代表人、「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 3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55頁)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 4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份(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葉漢章」印文共2枚、「陳彥翔」簽名共2枚 5 iPhone 14 pro型手機1支(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31頁) 6 署名「陳彥翔」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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