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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霆恩

陳大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大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霆恩、陳大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聶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蔡承翰」、「思睿致遠」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係有未洽,然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查被告洪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佩戴偽造的工作證(詳本院卷第6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詳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犯行顯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分別與「蔡承翰」、「陳玉婷」、「思睿致遠」、「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天下遊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洪霆恩與「蔡承翰」、「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大鎮與「陳玉婷」、「思睿致遠」、「當沖小王子」、「天下遊龍」、「林雅琪」、「鈞舜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霆恩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洪霆恩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陳大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陳大鎮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洪霆恩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大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陳大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大鎮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陳大鎮一次機會,對於給被告陳大鎮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第111至112頁),是本院認被告陳大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大鎮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陳大鎮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陳大鎮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大鎮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陳大鎮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陳大鎮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霆恩、陳大鎮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65萬,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洪霆恩於警詢中陳稱:這單薪水2,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0頁);是本案被告洪霆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大鎮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詳偵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陳大鎮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被告2人本案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113年10月22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1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燕玉」印文1枚 2 113年11月7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79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燕玉」印文1枚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霆恩工作證1張(偵卷第91頁) 無 無 4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大鎮工作證1張(偵卷第91頁) 無 無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大鎮 聶秀珍 一、陳大鎮應給付聶秀珍新臺幣(下同)5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大鎮應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聶秀珍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1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聶秀珍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聶秀珍)。  ㈢陳大鎮若未履行上開㈠之款項,願再給付未付餘款的1/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洪霆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大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霆恩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暱稱「蔡承翰」
    以及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聶秀珍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
    息後,加入由「當沖小王子」所主導之LINE虛假投資群組,
    「林雅琪」及「鈞舜投資」隨即向聶秀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聶秀珍因而陷於錯誤,與「鈞舜投資」約定於11
    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下稱天文館)之正門口交付款
    項,洪霆恩旋即自「蔡承翰」處接受指揮,於113年10月22
    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天文館正門口,並提出虛假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書立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下
    稱甲收據),用以取信聶秀珍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聶秀珍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洪霆恩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30萬元贓款,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陳大鎮與LINE暱稱「陳玉婷」、「思睿致遠」、「天下遊龍
    」、「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聶秀
    珍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加入由「當沖小王子」所主導
    之LINE虛假投資群組,「林雅琪」、「鈞舜投資」隨即向聶
    秀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聶秀珍因而陷於錯誤,約
    定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交付款
    項,陳大鎮旋即自「陳玉婷」、「思睿致遠」、「天下遊龍
    」處接受指揮,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27分許,抵達中壢
    分行,並提出虛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書立
    日期為113年11月7日,下稱乙收據),用以取信聶秀珍並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聶秀珍
    處取得65萬元,陳大鎮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65萬元贓款,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聶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聶秀珍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並於取得贓款後將3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大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聶秀珍拿取65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將65萬元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聶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洪霆恩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證人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佐證被告洪霆恩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聶秀珍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1張、照片2張 1、佐證被告洪霆恩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手機截圖3張 1、佐證被告洪霆恩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洪霆恩、陳大鎮彼此間雖無直接之聯絡,然渠等
    均分別與「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有犯
    意之聯絡,故本案被告洪霆恩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洪霆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洪霆恩與暱稱「蔡承翰」、「當沖小王子」、「林
    雅琪」、「鈞舜投資」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霆恩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核被告陳大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陳大鎮與暱稱「陳玉婷」、「思睿致遠」、「天下
    遊龍」、「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大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洪霆恩、陳大鎮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
    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洪霆恩、陳大鎮
    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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