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洪霆恩、陳大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霆恩 陳大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大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霆恩、陳大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聶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2人於所屬詐 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蔡承翰」、「思睿致遠」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 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 ,故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係有未洽,然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查 被告洪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佩戴偽造的工作證(詳本院卷第6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詳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犯行顯 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2人分別與「蔡承翰」、「陳玉婷」、「思睿致遠」、「 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天下遊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洪霆恩與「蔡承翰」、「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大鎮與「陳玉婷」、「思睿致遠」、「當沖小王子」、「天下遊龍」、「林雅琪」、「鈞舜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霆恩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洪霆恩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陳大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 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陳大鎮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洪霆恩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大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陳大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大鎮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陳大鎮一次機會,對於給被告陳大鎮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第111至112頁),是本院認被告陳大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大鎮緩刑5年,以啟 自新;再考量被告陳大鎮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陳大鎮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大鎮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陳大鎮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陳大鎮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霆恩、陳大鎮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65萬,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洪霆恩於警詢中陳稱:這單薪水2,000元等語(詳偵卷 第10頁);是本案被告洪霆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大鎮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詳偵卷第26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陳大鎮有因本案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被告2人本案持以為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 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113年10月22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1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燕玉」印文1枚 2 113年11月7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79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燕玉」印文1枚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霆恩工作證1張(偵卷第91頁) 無 無 4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大鎮工作證1張(偵卷第91頁) 無 無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大鎮 聶秀珍 一、陳大鎮應給付聶秀珍新臺幣(下同)5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大鎮應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聶秀珍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1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聶秀珍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聶秀珍)。 ㈢陳大鎮若未履行上開㈠之款項,願再給付未付餘款的1/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 告 洪霆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大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霆恩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暱稱「蔡承翰」以及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聶秀珍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加入由「當沖小王子」所主導之LINE虛假投資群組,「林雅琪」及「鈞舜投資」隨即向聶秀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聶秀珍因而陷於錯誤,與「鈞舜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下稱天文館)之正門口交付款項,洪霆恩旋即自「蔡承翰」處接受指揮,於113年10月22 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天文館正門口,並提出虛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書立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下稱甲收據),用以取信聶秀珍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聶秀珍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洪霆恩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30萬元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陳大鎮與LINE暱稱「陳玉婷」、「思睿致遠」、「天下遊龍」、「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聶秀珍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加入由「當沖小王子」所主導之LINE虛假投資群組,「林雅琪」、「鈞舜投資」隨即向聶秀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聶秀珍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交付款 項,陳大鎮旋即自「陳玉婷」、「思睿致遠」、「天下遊龍」處接受指揮,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27分許,抵達中壢分行,並提出虛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書立 日期為113年11月7日,下稱乙收據),用以取信聶秀珍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聶秀珍處取得65萬元,陳大鎮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65萬元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聶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聶秀珍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並於取得贓款後將3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大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聶秀珍拿取65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將65萬元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聶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洪霆恩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證人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佐證被告洪霆恩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聶秀珍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1張、照片2張 1、佐證被告洪霆恩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手機截圖3張 1、佐證被告洪霆恩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大鎮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拿取6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霆恩、陳大鎮彼此間雖無直接之聯絡,然渠等均分別與「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有犯意之聯絡,故本案被告洪霆恩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洪霆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洪霆恩與暱稱「蔡承翰」、「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霆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核被告陳大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大鎮與暱稱「陳玉婷」、「思睿致遠」、「天下遊龍」、「當沖小王子」、「林雅琪」、「鈞舜投資」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大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洪霆恩、陳大鎮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洪霆恩、陳大鎮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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