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邱聖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412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36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邱聖庭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與三人以上之集團份子達成「由其以虛設行號之方式至下開銀行申辦帳戶並開通網銀且轉帳限額無限大,並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帳戶有不明鉅款入帳後,以視訊方式與民間幣商進行視訊確認身分後,謊稱邱聖庭本人向該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協議,其若按照該協議進行,極有可能係幫助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及洗錢,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某甲)之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以勝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信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籌備處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勝信公司帳戶),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虛設公司(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方式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勝信公司,並於111年12月27日獲該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邱聖庭再偕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共同於111年12月3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將上開帳戶之戶名更改為勝信公司,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即申請電子憑證、安控設備,並於使用該電子憑證驗證,轉入帳號約定方式設為免約定,又將轉帳限額提高至「無限額」後,旋於112年2月2日11時4分前某時,將勝信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層轉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使用;復由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丙),在不詳地點指示邱聖庭與林禹丞、柯博仁、林廷宇及林宥良(原名林敬堯)等自稱虛擬貨幣民間幣商之人使用通訊軟體(下稱LINE)視訊,謊稱欲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而幫助將勝信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轉出至該等民間幣商之帳戶內,以換購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旋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勝信公司帳戶內,最後則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自稱民間幣商之第三層帳戶之持有人林禹丞、柯博仁、林廷宇、林宥良(原名林敬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勝信公司帳戶、威創公司帳戶、何翊萍中信帳戶、黃珮芸中信帳戶、亞聖公司帳戶、凡諾理公司帳戶、捷庫公司帳戶及陳建吾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4年8月13日一進化字第000049號函暨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抖音截圖、證人林禹丞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林禹丞涉嫌詐欺等案現場勘查照片、對話紀錄、證人柯博仁提供之邱聖庭交易文件、加密貨幣銷售流程、本案交易詳細說明、對話紀錄、證人林宥良提供之Joinbit服 務商-火幣平台服務商資訊、對話紀錄(即林禹丞、柯博仁、林宥良三人均提出其等出賣虛擬貨幣予被告時,與被告之視訊畫面、被告本人出示身分證之畫面、被告出示勝信公司之營登之畫面),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聖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林禹丞、柯博仁、林廷宇、林宥良(原名林敬堯)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勝信公司帳戶、威創公司帳戶、何翊萍中信帳戶、黃珮芸中信帳戶、亞聖公司帳戶、凡諾理公司帳戶、捷庫公司帳戶及陳建吾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4年8月13日一進化字第000049號函暨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抖音截圖、證人林禹丞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林禹丞涉嫌詐欺等案現場勘查照片、對話紀錄、證人柯博仁提供之邱聖庭交易文件、加密貨幣銷售流程、本案交易詳細說明、對話紀錄、證人林宥良提供之Joinbit服務商-火幣平台服務商資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再查,無端虛設行號並開立企業帳戶,且故意利用企業帳戶而將約定轉帳限額開至「無限大」,無人不知係將利用該帳戶進行相關金融犯罪,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其友人林信任要與其合作自大陸批購手機回台銷售,故依林信任指示成立勝信公司且開立該公司帳戶云云,然其亦稱其係第一次創業,既然第一次創業,則何庸將約定轉帳之限額開至「無限大」,此已無可採信。再被告又辯稱將勝信公司帳戶資料均交予林信任,然此業據林信任於113年12月10日偵訊時否認之,僅承認其與被告 要合夥開公司做手機維修及買賣生意,其有請台中某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陪同被告去銀行開戶以處理稅金事宜,然其後來入監,這件事沒有做成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憑。遑論依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34等號起訴書,被告與林信任等多人於111年1月間涉將人頭帳戶持有人拘禁於旅館內並對人頭帳戶持有人逼簽器官捐贈同意書及施暴,該案經警方於111年7月12日即已破獲;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早於111年2月27日因涉拘禁人頭帳戶持有人,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禁見獲准,以上各案件,或已判決,然未確定,或尚未判決,然可見被告早知林信任之言無可信任,而被告本身於本案前亦屢涉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案件,其核無不知其在本案之角色之理由。末以,第三層帳戶持有人即林禹丞、柯博仁、林宥良三人均提出其等出賣虛擬貨幣予被告時,與被告之視訊畫面、被告本人出示身分證之畫面、被告出示勝信公司之營登之畫面,可見被告以虛擬貨幣買受人之姿出現,其自明知其之行為係在協助將其勝信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洗出。綜上,被告於本案前已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熟稔詐欺集團之運作,竟仍於本件配合詐欺集團份子為上開各項行為,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帶其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人與其在與上開民間幣商交易虛擬貨幣時在旁指導其之人係不同人,其自已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份子有三人以上,其具幫助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上開幫助行為時,已知悉至少有某甲、某乙、某丙等人,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竟仍將勝信公 司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提供勝信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顯係欲藉此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因其係幫助犯,故無犯罪所得可言,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詳之利益,即允為本案詐欺集團以虛設行號之方式申辦本案勝信公司帳戶,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帳戶申請電子憑證、安控設備,將轉帳方式設為免約定、轉帳限額開至無限額,而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以LINE視訊之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易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 銀、網銀轉帳等各項功能之行為,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之金額)之鉅額損失(其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勝信公司帳戶內,復遭洗出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遠大於5,650,000元,僅未經檢、警全部清查,是不得列入量刑因子) 、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本件各項事證本極為明確,毋庸待其坦承始得成罪,且其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其於本件之幫助犯意實已近直接故意,可譴責性高、被告屢犯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之素行、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入監前之職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勝信公司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個人 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虛設勝信公司,其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明確,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洗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2號 勝信公司帳戶 1 郭泰榮 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 112年2月7日10時24分許、1,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創公司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3分許、1,7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97號 2 林禀彬 (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起 112年2月3日9時5分許、1,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翊萍(下稱何翊萍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35分許、1,000,000元 3 張建群 (提告) 111年12月15日18時許起 112年2月7日9時23分許、40,000元 112年2月7日10時3分許、920,000元 4 石曼君 111年11月間某時起 112年2月8日10時54分許、2,070,000元 威創公司帳戶 ⑴112年2月8日11時4分許、2,220,000元 ⑵112年2月8日11時19分許、400,000元 5 范詩婷 111年9月間某時起 112年2月8日10時57分許、250,000元 6 李貞芳 111年12月27日9時32分許起 112年2月8日11時20分許、2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珮芸(下稱黃珮芸中信帳戶) ⑴112年2月8日12時0分許、499,800元 ⑵112年2月8日13時25分許、249,850元 ⑶112年2月9日20時49分許、431元 7 簡財能 (提告) 111年11月15日15時許起 112年2月8日11時44分許、300,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號 8 張世勇 111年12月間某時起 ⑴112年2月7日12時39分許、50,000元 ⑵112年2月7日12時56分許、30,000元 ⑶112年2月7日14時11分許、1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何翊萍中信帳戶 ⑴112年2月7日13時10分許、170,000元 ⑵112年2月7日13時49分許、385,000元 ⑶112年2月8日8時34分許、1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 9 游仕豪 111年11月1日某時起 ⑴112年2月2日10時3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2月2日10時40分許、50,000元 帳號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吾(下稱陳建吾華南帳戶) ⑴112年2月2日11時4分許、250,000元 ⑶112年2月3日10時26分許、50,000元 ⑷112年2月3日10時2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2月3日10時35分許、280,000元 ⑸112年2月7日10時25分許、500,000元 威創公司帳戶 同編號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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