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莊智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鈞」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曾亭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昌證券」(下稱「富昌證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所示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鈞」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富昌證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市場幫人家賣水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 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6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 」(詳偵卷第45頁)、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鈞」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公司印鑑欄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凱鈞」之署名及署押各1枚、收款印章欄「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1枚,本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 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富昌證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   告 莊智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昌證券」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67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富昌證券」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約500元至700元之報酬。嗣莊智凱與「富昌證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起,向曾亭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亭榕陷於錯誤,並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椰林書香社區,欲交付現金50萬元,莊智凱於是時抵達上址,依照「富昌證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曾亭榕表示其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凱鈞」,致曾亭榕誤信,交付現金50萬元,莊智凱則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並在其上偽 造「林凱鈞」之簽名後交付曾亭榕而行使之,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藏放於指定之路邊變電箱中間縫隙後離去,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因曾亭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富昌證券」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亭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亭榕提供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4 交付現金地點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6760號起訴書 被告曾以「林凱鈞」之假名擔任車手,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富昌證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之識別證、收據,卷內僅有翻拍照片,並非正本,爰不聲請沒收。 三、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竟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及帳戶資料,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守法觀念蕩然無存,漠視他人財產權至極,所為實值非難撻伐,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341萬元, 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從重求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冠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