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李玉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澳門地區人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犯意」 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 理部分)」、第25至26行記載「李玉如並因此取得8,000元 報酬」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如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及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共同陸續對於告訴人甲○○詐欺共計達新臺幣(下同)43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0-31、33-36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18、49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 明。 ㈡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委託書 上偽造「李芷云」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此部分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熊圖案)」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42、83頁),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33頁),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玉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2、8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無獲利及告訴人於本案受損害金額為33萬元,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約定日薪為8,000 元,然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33頁, 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33萬元後,係依「( 熊圖案)」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熊圖案)」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屴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附表編號2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李芷云」署名1枚,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持椅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四、被告李玉如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玉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3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李玉如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因認被告李玉如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李玉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澳門地區人士「羅梓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李玉如於113年9月22日入境臺灣擔任面交車手一職,約定以1天8,000元作為報酬。嗣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被告李玉如則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勤誠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盈銓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並先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82巷巷口,使用假名「李芷云」向告訴人乙○○收取 20萬元,再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外人行道,佯稱為盈銓公司人員並向告訴人丙○○收 取20萬元,李玉如再將前開詐欺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因而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第4234號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3月2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8、16、99頁);而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113年9月22日入境來台至同年月29日出境期間,係澳門朋友介紹來臺從事本案犯行,都是(熊圖案)指示的;嗣後於同年11月間再次入境,該次係自己另行在網路找工作,工作模式與9月間不同,不是澳門朋友介紹的等語(見 偵卷第131-133頁),並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犯行,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且前案與本案確有相同之犯罪組織成員(如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熊圖案)」)、均係在前開犯罪期間(前案:113年9月25日;本案:113年9月26日)、犯罪手法相同(均冒充李芷云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4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桃檢亮談114偵8735字第1149049139號函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 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3年9月26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金額33萬元,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扣案之113年9月26日委託書1紙(上有偽造之「李芷云」署押1枚) 3 未扣案之「李芷云」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113年9月12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金額20萬元) 5 扣案之113年9月12日委託書1紙 6 扣案之113年9月16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金額40萬元) 7 扣案之113年9月16日委託書1紙 8 扣案之113年9月18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金額35萬元) 9 扣案之113年9月18日委託書1紙 10 扣案之113年9月18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金額100萬元) 11 扣案之113年9月18日委託書1紙 12 扣案之113年9月23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金額60萬元) 13 扣案之113年9月23日委託書1紙 14 扣案之113年9月25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金額30萬元) 15 扣案之113年9月25日委託書1紙 16 扣案之113年9月27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金額113萬元) 17 扣案之113年9月27日委託書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 告 李玉如 (港澳地區人民)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李玉如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李玉如即與「(熊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稱可投資 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甲○○因此陷於錯誤 而應允之,次李玉如依「(熊圖案)」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李芷云」且印有李玉如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甲○○桃園市八德區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社區會議室與甲○○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 示予甲○○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甲○○遂交付新臺幣(下同) 33萬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予李玉如,李玉如即以「李芷芸」名義與甲○○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 書)1份,並連同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後李玉如依「(熊圖案) 」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款項放置在該處後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芷云」,李玉如並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 酬。後甲○○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委託書、本案收 據交付予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之入出境查詢列印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熊圖案)」指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款項,嗣依「(熊圖案)」指示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後即逕行離去,並因此取得8,000元報酬,且坦承涉犯洗錢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本案委託書、面交現金紀錄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本案證件、本案委託書、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斯時被告有出示本案證件表明身分,且於收取本案款項後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委託書,且連同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有將本案收據及本案委託書交付予警扣押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熊圖案)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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