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728 號、114 年度偵字第8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濂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補充「並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798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6行刪除「扣除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刪除「扣除5,600元報酬後」;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內所示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5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3萬9,900 元,未達1 億元,雖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仍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黃斐貞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廖品涵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廖品涵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廖品涵、黃鈺翔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於面交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黃斐貞,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或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4,798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斐貞部分)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品涵部分)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晏谷部分)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鈺翔部分)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偉」工作證 1 張 二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人」欄偽造之「吳俊偉」署押1 枚 1 張 「公司印鑒」欄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濂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建庭」、「啟動夢想」、「錢進薪生活」、「郭勝」、
「鮑庭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3年度7553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孟濂擔任面交及提
款車手工作,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
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且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俾逃避追查,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黃斐貞,使其陷於錯誤,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面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林孟濂。嗣林孟濂再
依「航空母艦」指示,持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工作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並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向黃斐貞佯稱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吳俊偉」,並向黃斐貞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在上
開偽造收據上分別偽簽「吳俊偉」之署名,並出示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吳俊偉,已代理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偉。嗣林
孟濂再依「航空母艦」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揭所收受之
投資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後,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黃斐貞無法出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軒宏(另行簽分偵
辦)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中,再由林孟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航空母艦」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扣除5,600元報酬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
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斐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廖品涵、廖晏
谷、黃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孟濂擔任本案詐欺團之面交車手,並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分別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向告訴人黃斐貞收取10萬元投資款項後,並將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500元報酬後,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孟濂擔任本案詐欺團之提款車手,並依「航空母艦」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5,600元報酬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斐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斐貞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將投資款項面交予被告林孟濂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品涵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晏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契約協議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晏谷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契約協議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孟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廖品涵、廖晏谷、黃鈺翔遭詐騙,並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由被告林孟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
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
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
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
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
罪數認定之。
五、核被告林孟濂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所為,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林孟濂
偽簽「吳俊偉」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
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詐欺行為之罪數,從而被告
係犯3個加重詐欺罪,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100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1 黃斐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斐貞,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勝」、「鮑庭立」向其佯稱:投資日銓APP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黃斐貞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將投資金額面交予取款車手林孟濂。 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10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廖品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廖品涵,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庭」、「啟動夢想」向其佯稱:投資Valbury Market平台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廖品涵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3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3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⑶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⑷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⑸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6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⑹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7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⑺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7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⑻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1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⑼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0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⑽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⑾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4分 許、9,905元、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 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37分許 10萬元 2 廖晏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廖晏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庭」向其佯稱:投資Valbury Market平台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廖晏谷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1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3 黃鈺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鈺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庭」、「錢進薪生活」向其佯稱:投資Valbury Market平台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黃鈺翔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2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⑵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1萬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