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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蘇品蓁

  • 當事人
    邱德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德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 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然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贓款前遭不詳之人強盜款項,自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認既遂雖有未合,惟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具狀陳明本件起訴書漏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242號、114年度偵字第3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4年2月27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於114年6月9日判決有罪,可見另案繫屬在先,本案既非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嗣於113年5月27日23時自行報警告知「其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常勝醫院停車場前向告訴人范汝瑤面交收取之 新臺幣100萬元後,即遭搶劫等情」,故警方即通知其至警 局說明,其到警局時主動告知本案車手加重詐欺行為,而陳述時、地、對象並配合調查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5頁),則被告係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其 本案具體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爰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亦自首暨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併敘 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為另案證據,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即遭他人所強盜得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扣案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5月27日)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69頁) 2 未扣案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德清」工作證 (見偵卷第67頁) 3 存款憑證5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   告 邱德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清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邱德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雅玲」、「育國智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向范 汝瑤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常勝醫院停車場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 後,邱德清即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假冒「育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育國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存款憑證收據及育國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范汝瑤,以表彰其育國公司之專員,並向范汝瑤收取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范汝瑤簽名後,交付范汝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育國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德清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盜上開款項(另行偵辦 ),邱德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汝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面交取款1次2,000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常勝醫院停車場前,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育國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汝瑤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常勝醫院停車場前,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育國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③被告交付虛偽之育國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偽造育國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常勝醫院停車場前,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並取得偽造之育國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人力派遣-蔡宇皓」、「周雅玲」、「 育國智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6,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此 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育國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偽造育國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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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