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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謝承益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7至21行「事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大小章印文)、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專員「王柏皓」之林家傳會面,由林家傳在該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應更正為「事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大小章印文)及工作識別證、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專員「王柏皓」之林家傳會面,由林家傳先出示工作識別證,並在該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另證據補充「被告林家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8,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王柏皓 」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洪水樹」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王柏皓」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   告 林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永勝國際-黑豹」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6月,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家傳擔任與受騙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受取詐款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謀議既定,林家傳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群組「股海狂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敏惠佯稱可使用「凱怡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敏惠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與依「永勝國際-黑豹」指示,事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大小章印文)、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專員「王柏皓」之林家傳會面,由林家傳在該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簽署偽造之「王柏皓」簽名,並收受林敏惠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林敏惠收執,用以表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柏皓」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皓」。林家傳再依「永勝國際-黑豹」 指示,隨即將上揭收取之40萬元現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剩餘部分放置在指定之不詳田間小路旁,該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林敏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敏惠出示自行印製之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在上簽署「王柏皓」之偽造簽名。 ③被告自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後,依「永勝國際-黑豹」指示,放置在指定之不詳田間小路旁。 ④本案約定報酬為3%,惟僅拿取數千元作為報酬。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①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②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自稱「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柏皓」之被告會面,交付40萬元現金,並收到簽有被告偽造「王柏皓」簽名之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3 告訴人提供「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翻拍照片1張 ①被告在該收據上簽署「王柏皓」之偽造簽名。 ②該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小章。 ㈡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 ②被告之生活狀況。 ③被告之智識程度。 ④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代款項去處之犯後態度。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之品行。 3 被告提供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1份 被告犯罪時之生活狀況。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求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究非核心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獲利低微,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部分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為40萬元,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為普通,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全案相關過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曾業保全、清潔工,具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1年2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稱每案約定報酬為3%,復稱本案僅有收到數千元等語,則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40萬元計算,認其自詐款中領取2%即8,000元,應屬合理之犯罪報酬估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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