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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何宇宸

  • 當事人
    黃玉澐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76號、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10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之扣案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TED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 「TED」)指示,分別向告訴人黃筱雯、丁○○、陳永昕收 取款項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0876號卷【下稱偵50876卷】第25至31頁,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下稱偵5429卷】第11至12頁,114年度偵字第10341號卷【下稱偵10341卷】第123至125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 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筱雯、丁○○、陳永昕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TED」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 言之,被告僅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黃筱雯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行為、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於113年9月24日向告訴人丁○○面交收取50萬元之行為、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 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陳永昕面交收取400萬元之行為 ,與「TE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 責任。 (二)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續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件一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黃筱雯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後,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時接續對告訴人黃筱雯施以詐術時,告訴人黃筱雯已識破詐欺手法,惟為了配合警方破案,方於113年9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假意交付摻雜 玩具鈔票之現金予被告,此觀之告訴人黃筱雯警詢筆錄甚明(見偵50876卷第43至45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雖對告訴人黃筱雯施行詐術要求於113年9月30日交付款項,然告訴人黃筱雯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員警遂埋伏交付款項之現場,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告訴人黃筱雯雖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因告訴人黃筱雯未受騙,且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三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陳永昕等語明確(見偵10341卷第9頁),可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永昕收取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偽以表示自己係「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意思,係行使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特種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附件二中,被告與告訴人丁○○均未提 及被告是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1、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一(即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黃筱雯未陷於錯誤,且告訴人 黃筱雯所交付之款項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黃筱雯部分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附件三(即附表編號3)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4、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TE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分別達向告訴人黃筱雯、丁○○、陳永昕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TE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不詳成員各就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與「TE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 所犯之罪」欄所示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經查: ①附表編號1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編號2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附表編號3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附表編號1 中,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按有 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①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附表編號1中,被告向告訴人黃筱雯拿取遭詐騙之款項,而著 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②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中,被告就向告訴人黃筱雯拿取遭詐騙之款項,欲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3中,被告就向告訴人丁○○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雖合 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共計450萬元之金錢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得到告訴人3人原諒,兼衡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之洗錢犯行未遂,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編號①至⑤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工作證、契約書、空白收據、行動電話等物,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存款憑證,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 文書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雖屬供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附表編號1中,被告向告訴人黃筱雯收取之75萬元,業經已 發還告訴人黃筱雯,此經黃筱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50876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詐得之洗錢之財物確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筱雯,爰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2、3中,告訴人丁○○、陳永昕等2人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然被告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經查: 1、附表編號2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TED』打電話給我 ,叫我從新台幣50萬裡面抽新台幣5000元作為當日的酬勞……。」等語明確(見偵5429卷第11頁),可認被告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丁○○,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3中,被告偵訊中供稱取款一次報酬為2,000元至3 ,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0341卷第125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該次報酬為2,000元,且於同日警方查 獲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向告訴人黃筱雯拿取贓款)時 ,為警當場查扣上開現金,該等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陳永昕,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中,被告於向告訴人黃筱雯取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可認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1「不沒收之 扣案物」欄所示之現金1萬元,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附件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日加 入「TED」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下稱「本案」)。惟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 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經查: 1、被告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由丙○○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告訴人賴宗杰之犯行,告訴人賴宗杰察覺受騙,配合警員辦案,始未得逞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64號起訴,並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 審閱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無誤,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628卷第17至18頁)可考。 2、查本案中,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依「TED」之指示到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丁○○面交取款,再依「TED」指示交付 予不詳女子等語明確(見偵5429卷第10至11頁),依被告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等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4年4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乙○亮萬114偵5429字第1149040769號函上 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審金訴1510卷第5頁)可憑, 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標   題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2號(113年度偵字第50876號) 被害人 黃筱雯(提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之 補充及更正 無。 偽造之 特種文書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見113年度偵字第50876卷第246頁)。 偽造之 私文書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存款憑證(113年度偵字第50876號卷第246頁)。 偽造之印文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所犯之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沒收之 扣案物 ①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存款憑證1張。 ②投資合約契約書4張(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印文)。 ③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1個。 ④各式空白投資公司收據1疊。 ⑤智慧型手機1支。 ⑥現金2,000元(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 不沒收之 扣案物 現金1萬元(扣案1萬2,000元-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2,000元=1萬元)。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0號(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 被害人 丁○○(提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之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柔』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 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桃園南崁店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桃園南崁店前」。 偽造之 特種文書 無。 偽造之 私文書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58頁) 偽造之印文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所犯之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扣案物 無。 3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41號) 被害人 陳永昕(提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之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向陳永昕收取4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特種文書,佯裝係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偽造之 特種文書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偽造之 私文書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存款憑證(114年度偵字第10341號卷第29頁) 偽造之印文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所犯之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扣案物 無。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6號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之人(下稱 「Ted」)指示,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他人詐取 投資款項。雙方議定,丙○○即與「Ted」及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佩佩」、「線上客服」等人( 依序下稱「助理-林佩佩」、「線上客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助理-林 佩佩」、「線上客服」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黃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而自同年9 月5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年9月11日9時41分許止,共轉帳49 萬元至指定帳戶,復接續向黃筱雯佯以須再儲值75萬元,始得提領投資獲利之話術,欲詐取款項,惟斯時黃筱雯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再於同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現金75萬元(摻雜 玩具鈔票)交付出示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丙○○,丙○○則將「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1張交付黃筱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嗣丙○○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Ted」,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款(於案發後業發還具領)、「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丙○○持供與「Ted」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黃筱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筱雯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助理-林佩佩」與「線上客服」行騙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Ted」間聯繫取 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手機中留存之偽製「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檔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持供與「Ted」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d」、「助理-林佩佩」、「線上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供共犯間聯繫使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綽號「Ted」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柔」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桃園南崁店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丙○○,丙○○並交付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丁○○ ,再由丙○○將前揭詐欺贓款依「Ted」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 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丙○○並獲取5,000元報酬。嗣因丁○○欲提領 出金而屢遭拒絕,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叫車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論處。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偽造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5,000之報酬,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ed」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陳永昕佯稱:可下載「盛寶金融」投資App操作投 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永昕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9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桃園大有 店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丙○○則依「Ted」指示,於 上開時間、地點,向陳永昕收取40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盛 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1枚)予陳永昕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收取上開40 0萬元後,復依「Ted」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000元作 為報酬。嗣經陳永昕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SAXO」投資App頁面擷圖及「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Ted」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一 單報酬為2,000元等語,則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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