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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林誠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文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林誠文即依『Z』之指示,於 113年9月16日11時50分許」補充更正為「林誠文即依『Z』之 指示,先於不詳時地、持偽刻之『陳力維』印章於『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陳力維』印文 及簽上『陳力維』署名後,再於113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林誠文將偽造『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凃佳佑簽名而行使之」更正為「林誠文將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交由凃佳佑簽名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物品名稱」欄中所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更正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備註」欄空白部分補充「姓名:陳力維」 。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7「備註」欄中所載「姓名:陳力維」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凃佳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 GC」(下稱:「Z」、「GC」)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印文 、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員工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Z」、「GC」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卷〈下稱偵4 7062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62、71頁),且被告已繳回其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 院卷第63、119、129至135頁)存卷可考,從而,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2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於偽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62至62、127至128頁)在卷可稽;暨 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47062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犯案時 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3頁)等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 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65萬元(其中8,000元係告訴人提供之真鈔),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 係屬未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走該等款項,且該等款項多數為假鈔,其中真鈔部分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47062號卷第45頁)可按,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次查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7,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該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47062號卷第19至20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 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政權統一編號」、「郭守富」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9月16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卷第59頁上方照片)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公司法人欄 偽造之「郭守富」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力維」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員工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卷第61頁上方) 無 無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無 無 4 工作證套1個 無 無 5 文件夾1個 無 無 6 印章1個(偽刻「陳力維」) 無 無 7 藍芽耳機1副 無 無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誠文 凃佳佑 一、被告應給付凃佳佑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誠文當庭給付凃佳佑1萬元,經凃佳佑收訖無訛。  ㈡餘款5萬元,林誠文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凃佳佑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凃佳佑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凃佳佑)。 三、凃佳佑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   告 林誠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文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找尋兼職工作因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G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次犯行)。林誠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桐」向凃佳佑佯稱:可透過「正發」投資APP當沖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致凃佳佑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9月間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凃佳佑察覺遭騙,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配合,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林誠文即依「Z」之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凃佳佑閱覽而行使 之,藉此假冒為外勤專員「陳力維」而欲向凃佳佑收取詐欺款項65萬元,凃佳佑將假鈔交付給林誠文,林誠文將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凃佳佑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誠文收取假鈔並交付存款憑證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凃佳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佳佑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Z」、「GC」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力維 3 工作證套 1個 4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5 文件夾 1個 6 印章 1個 7 藍芽耳機 1副 姓名:陳力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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