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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陳冠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985號、第59986號、第59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陳冠豪與郭家宏(郭家宏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12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淑華』、『張麗華』、『助理鄒明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應更正為「陳冠豪與郭家宏(郭家宏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9312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太郎』、『南瓜』、『旋渦』、『蔡新發』(下稱『灰太 郎』、『南瓜』、『旋渦』、『蔡新發』)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 審中自白洗錢,然本案共獲有1萬6,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 ㈡又被告與共犯郭家宏、「灰太郎」、「南瓜」、「旋渦」、「蔡新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據聯、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劉雪霞雖客觀上有2 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雪霞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劉雪霞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次向告訴人劉雪霞收取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對告訴人劉雪霞、謝昌哲及曾玉添所為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郭家宏、「灰太郎」、「南瓜」、「旋渦」、「蔡新發」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他人身分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582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款項,固皆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獲得2%報酬共1萬6,00 0元左右(詳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各該次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萬元(告訴人劉雪霞部分計算式:20萬元*2%+30萬元* 2%=1萬元)、2,000元(告訴人謝昌哲部分計算式:10萬元* 2%=2,000元)、4,000元(告訴人曾玉添部分計算式:20萬 元*2%=4,000元),各該次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告訴人3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相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本案持以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於被告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六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據聯、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據聯、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據聯、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揚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劉雪霞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謝昌哲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曾玉添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2年10月19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20267號卷第95頁) 右邊空白欄位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黃揚杰」之署名、指印各1枚 二 112年10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202067卷第97頁) 右邊空白欄位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黃揚杰」之印文1枚 三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四 112年10月27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偵29739號卷第59頁) 收款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黃揚杰」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五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六 112年10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17582號卷P95)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黃揚杰」之署押、印文各1枚 七 偽造之「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5號113年度偵字第59986號113年度偵字第59987號被   告 陳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與郭家宏(郭家宏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12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淑華」、「張麗華」、「助理鄒明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並由陳冠豪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新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連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其等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劉雪霞、謝昌哲、曾玉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雪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謝昌哲、曾玉添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289號、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386號、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5781號鑑定書、被告所交 付之收據照片及影本、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劉雪霞收款之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 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情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劉雪霞 112年10月19日起 假親友、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 11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順發門市)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9985號 2 112年10月27日 10時30分許 30萬元 3 謝昌哲 112年6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路易莎咖啡東海新興門市)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9986號 4 曾玉添 112年9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 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9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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