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敬之
- 當事人陳曉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霈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某日, 」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5行記載「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更正為「偽造之識別證、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 款憑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第17行記載「偽造之」部分刪除、第19行記載「而行使」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曉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俊宏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LINE暱稱「林家宏」、「明文」、「許」、「慧茹May a」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6、62頁),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6、62頁),並無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6、62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俊宏,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陳俊宏,雖因經告訴人陳俊宏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因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陳俊宏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陳俊宏受有損害、與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俊宏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無獲利,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業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約定一單報酬是200 0元至3000元,但本案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7、78頁,本院卷第5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78頁,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陳俊宏佯以交付被告 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4年3月11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6萬元,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0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紫色GALAXY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4 商業合作保密契約書2張(見偵卷第60頁) 5 新臺幣6萬元 1.已發還告訴人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被 告 陳曉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霈自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家宏」、「明文」、「許」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曉霈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自收取之現金內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該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陳曉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以LINE暱稱 「慧茹Maya」向陳俊宏佯稱:可透過泓順投信網頁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 年3月11日17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因陳俊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曉霈則依暱稱「林家宏」之指示,先至超商印製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再於114年3月11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星巴 克大溪門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蓋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各1紙予陳俊宏而行使,嗣於陳曉霈清點向陳俊宏收 取之現金6萬元之際,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曉霈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家宏」指示,先至超商印製偽造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並於114年3月11日1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大溪門市,向告訴人陳俊宏出示泓順投信識別證、交付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並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6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佯裝為「泓順投信」之工作人員,並將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元,經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泓順投信」、「慧茹Maya」之對話紀錄擷圖、泓順行動精靈網頁擷圖各1份 告訴人於114年3月9日遭詐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大溪門市,面交6萬元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6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識別證 1張 3 收據 1張 4 保密協議書 2張 5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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