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葉誠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誠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誠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燕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葉誠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甲告訴人李永信、林燕賀2人因受詐將款項( 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甲「轉入帳戶」欄中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後,分數次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2.0啊凱」之成年人( 下稱「2.0啊凱」)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領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均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均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永信、林燕賀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李永信、林燕賀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李永信、林燕賀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甲「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本院 卷第40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而經扣案,業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臺企帳戶提款卡,固為其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李永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為姪子,致電被害人李永信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李永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2萬元 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ATM 3萬元、3萬元 0 林燕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為姪子黃榮吉,向被害人林燕賀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林燕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6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6號被 告 葉誠孝 男 33歲(民國80年6月17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誠孝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2.0啊凱」之成年人共同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葉誠孝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葉誠孝則依TELEGRAM暱稱「2.0啊凱」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8樓三和旅宿附近 ,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不詳停車場,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另1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 際去向與所在。嗣李永信、林燕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誠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2.0啊凱」指示,在三和旅宿附近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不詳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另1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每日工資為5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李永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證人即被害人林燕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被害人提供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0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共10萬元之事實。 0 本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李永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為姪子,致電被害人李永信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李永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3萬元、3萬元 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ATM 2萬元、2萬元 0 林燕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為姪子黃榮吉,向被害人林燕賀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林燕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2分許 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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