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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曲梓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 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專員」、「徐偉東」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王專員」、「徐偉東」)表示可以幫其申辦貸款,卻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僅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 午7時3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以LINE傳送而提供予「王專員」。俟「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1月底前某日,在「K籌碼」應用程式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誘使乙○○○ 將LINE暱稱「方天龍」、「李麗華」等帳號加為好友後,再以LINE「李麗華」帳號向乙○○○訛稱:可以下載其所提供之 「日銓」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將上開款項全部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驚覺受騙 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30頁至第41至4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登入密碼提供予「王專員」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貸款壓力很高,我想要做整合,我在FB看到急救錢包,有照片說整合債務的人都有過,我就跟他詢問,照著對方指示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乙○○○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25頁),復有「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639號函暨所附被 告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61頁至第169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兆豐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包裝員工,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候貸款壓力很高,我想要做整合(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債務整合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包裝員工,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兆豐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案兆豐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告訴人2次匯款至「本 案兆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如「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390萬元,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轉匯,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4月1日上午7時39分許 190萬元 2 113年4月2日上午9時21分許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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