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蘇品蓁
- 被告林忠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案繳回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詳後述),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 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小老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業經全數主動於另案繳回等情,據其於偵訊時 陳明(見偵卷第24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存 款憑證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 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⒊至扣案之其餘存款憑證2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雖係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後取得,惟非被告所交付,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全部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 且已全數主動於另案繳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6日)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見114年偵字第4689號卷第65頁) 2 未扣案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114年偵字第4689號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自民國113年5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老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 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謝誠佯稱:可以下載「萬盛投資」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00萬元交予配戴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之經理林忠志,並由林忠志將預先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印有萬盛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收據)交予謝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公司」,再由林忠志將30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 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謝誠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總報酬為5萬元,業已繳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萬盛公司」名義,及自稱係該公司經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萬盛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本案收據、工作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收據、工作證製作容易、 替代性高,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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