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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何宇宸

  • 當事人
    張勝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據單壹張、iphone12手機壹支、RASTO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張勝彥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黃萃薇面交取款,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12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61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桃檢秀仁113偵56661字第11490036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案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張勝彥之工作證1張,再由被告將 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黃萃薇,用以表示自己係「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現金收據單」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持以行使而用以表示「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張勝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與暱稱「蔡承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本案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再轉交予「收水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已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黃萃薇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 上述,有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單1張、iphone12手機1支、RASTO藍芽耳機1副,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收 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擔任「面交車手」每件獲得2千 元之報酬,但本件不成功報酬還沒算等語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56661號卷第19頁、第94頁),再查本院依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1號被   告 張勝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及其所屬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勝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每次成功面交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約定報酬。其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運連連」投資群組內,假冒「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黃萃薇佯稱:可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黃萃薇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黃萃薇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前交付200萬元 ,張勝彥再依「蔡承翰」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蓋有「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樂恆公司財務部營業員,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萃薇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假收據交付予黃萃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恆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待黃萃薇交付200萬元予張勝彥之際,旋為在 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假收據1張、假工作證1張、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聯1張、RASTO藍芽耳機1副、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 。 二、案經黃萃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11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應徵工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聯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依「蔡承翰」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出示假收據予告訴人黃萃薇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次成功面交收取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萃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等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騙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度相約面交時,被告配戴偽造之假工作證,自稱為樂恆公司營業部財政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偽造之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萃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⑵被告張勝彥之偽造樂恆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依「蔡承翰」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假收據1張、假工作證1張、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聯1張、RASTO藍芽耳機1副、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 ⑴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依「蔡承翰」指示,佯裝為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富蘭克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樂恆公司等公司員工,面交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藏放於車底輪胎內側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佯以樂恆公司員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假收據1張、假工作證1張、RASTO藍芽耳機1副、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假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案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聯1 張,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面交收款因為警逮捕而未遂,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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