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張景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閎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雅翊、吳晨熙、邱淑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雅翊、張婷宜、吳晨熙、葉宇婕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林雅翊、張婷宜、吳晨熙、葉宇婕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雅翊、張婷宜、吳晨熙、葉宇婕、邱淑瑞、歐子廷,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衡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林雅翊、吳晨熙、邱淑瑞進行調解,惟因調解條件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今仍未獲告訴人等諒解等情(詳本院卷 第62至6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沒有 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並獲其等之諒解 ,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號被   告 張景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閎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1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 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年齡姓名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念」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翊、張婷宜、吳晨熙、葉宇婕、邱淑瑞、歐子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予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陳念」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翊、張婷宜、吳晨熙、葉宇婕、邱淑瑞、歐子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婷宜、吳晨熙、葉宇婕、邱淑瑞、歐子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 同上。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同上。 5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翊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15時1分許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lexander Balderrama Bustamante」及LINE暱稱「趙柔雨」等帳號,佯裝買家、蝦皮客服人員等人員,向告訴人林雅翊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卡拉OK擴大機,想使用蝦皮賣場購買,然無法下單,須告訴人配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取得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雅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15時4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15時45分許 2萬0,456元 2 張婷宜 (提告) 於113年8月8日11時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趙雯萱」及LINE暱稱「綺婷」、「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等人員,向告訴人張婷宜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泡泡瑪特公仔,想使用7-11賣貨便購買,然無法下單,須告訴人配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取得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婷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16時3分許 2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9,981元 113年8月10日16時9分許 9,982元 113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 9,983元 113年8月10日16時13分許 5,129元 3 吳晨熙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23時5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及LINE暱稱「7-EVEL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等人員,向告訴人吳晨熙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羽球公開賽門票,想使用7-11賣貨便購買,然無法下單,須告訴人配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取得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吳晨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1日0時5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53分許 4萬9,986元 4 葉宇婕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23時4分許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Annie LIN」及LINE暱稱「賣貨便」、「吳明哲」、「張專員」等帳號,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等人員,向告訴人葉宇婕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想使用賣貨便購買,然無法下單,須告訴人配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取得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葉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1日1時1分許 9,99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8月11日1時1分許 5,005元 113年8月11日1時5分許 3萬元 5 邱淑瑞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佯裝房屋管理員「徐添財」,向告訴人邱淑瑞佯稱:急須用錢,須告訴人幫忙等語,致告訴人邱淑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歐子廷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LINE上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歐子廷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TW・24H USDT兌換所」、「陳佩玲」等帳號,向告訴人歐子廷佯稱:可先借款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惟公司內部未通過,告訴人須多匯款,以防金管會調查等語,致告訴人歐子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