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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6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富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李津津於民國113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共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津津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憑證上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曾富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佯裝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專員曾富泰,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李津津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黑豹」、「123」、「淀」、「陳招美」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2、47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津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李津津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分期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部分,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2%,但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津津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富泰」署押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賴世偉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0月9日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曾富泰」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東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富泰」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與
    「黑豹」、「123」、「淀」、LINE暱稱「陳招美」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招美」於民國113年
    7月16日許,向李津津佯稱:可至「東益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李津津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
    交款項。復由賴世偉經「黑豹」、「淀」指示,持列印之偽
    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收據、偽造之印有
    「東益公司曾富泰」等字識別證,於113年10月9日8時18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門口,佯裝東
    益公司選派專員「曾富泰」,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李津津
    ,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
    名「曾富泰」、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李津津收執而行
    使之。嗣賴世偉依「淀」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津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世偉坦承伊自113年10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伊有於113年10月9日8時18分許,依「黑豹」、「淀」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門口,佯裝東益公司選派專員「曾富泰」,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李津津,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曾富泰」、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依「淀」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津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津津遭以東益公司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詐騙後,於上開時地與佯裝東益公司選派專員之「曾富泰」之被告,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並收受上開偽造收據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東益公司收據1張上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
    上開識別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張
    及上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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