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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陳佳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詐欺集 團」更正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第4至5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第12行記載「出示」更正為「出示偽造之」、第14行記載「自行印製之」更正為「自行印製之偽造」、第15行記載「致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9行記載「陳佳莉因而獲得面交報酬1500元」更正為「並約定面交報酬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贓款,不知道詐騙集團的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諸葛丹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 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至12月間 ,陸續詐騙告訴人諸葛丹共計新臺幣(下同)263萬8767元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諸葛丹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 第41頁)在卷可憑,並未逾500萬元,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平安喜樂」、「林芯語」、「鋐林-客服中心」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犯罪,被告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其已於警詢就參與面交取款並轉交之始末供述綦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稱雖有約定報酬,但本案最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59、66頁),堪認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諸葛丹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諸葛丹達成 調解,惟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為低收入戶、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有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為1天1,50 0元,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諸葛丹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鋐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佳莉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10月23日偽造存款收據單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37頁) 2 未扣案之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莉」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1號被   告 陳佳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莉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陳佳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後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假投資網站廣告,再分別以Line暱稱「林芯語」、「鋐林-客服中心」等名義與諸葛丹聯絡,佯稱可在「鋐林PLU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3日19時許,與本案詐 欺集團相約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内面交款項,陳佳莉則依「平安喜樂」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載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佳莉」等字樣之工作證,並交付其先自行印製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表示其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向諸葛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旋即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陳佳莉因而獲得面交報酬1,500元。 二、案經諸葛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諸葛丹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3日,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數次詐欺犯行,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 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何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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