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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王釋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案件審理 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至18行記載「並在經辦人欄位上簽上『吳 順仁』簽名及蓋用印章,」部分刪除、第19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順仁』及『林志宏』」、第20行記載「7千元」更正為「2千 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記載「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 特種文書」、第9行記載「出面」後補充「,先交付上有偽 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順仁」署名之存款憑證予林志宏,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順仁』及『林志宏』,並」、第1 0行記載「『后羿』」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第10至11行記載「並獲得6千元之報酬」部分 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釋賢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林志宏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37萬498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可認已逾500萬元,然共 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告訴人林志宏所遭詐騙經過(見偵卷第71-76、77-79、81-83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僅係依詐欺集團指 示而分於114年1月17日、20日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95萬元、77萬元,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參與其他面交,亦不知悉有其他面交情況等情(見偵卷第14-17、20-28、119-120頁),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 實通訊軟體群組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者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等情,故尚難 驟認被告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釋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 憑證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順仁」印文及署名、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偽造上「三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順仁」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順仁」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吳順仁」、「楊玉茹」、「后羿」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林志宏,致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示114年1月17日交付95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同年月20日交付77萬與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暱稱「楊玉茹」、「楊玉茹」、「后羿」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第120頁,本院卷第64、6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僅犯罪事實㈠實際取得報酬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 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執沒字第4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志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林志宏達 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現遵期履行中( 已履行第1期款3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須扶養兩名就學中小孩及退休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肩負貸款致經濟壓力沉重(見本院卷第77-79頁)、已知己過,會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0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雖受損害172萬,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復繳交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曾於偵查時供稱其犯罪事實㈠㈡之報酬分別為7000元、6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有拿到報酬2000元,第二次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之實際犯罪所得為若干或是否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志宏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95萬元、77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后羿」,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22-23、120頁,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順仁」印文及「吳順仁」署名,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順仁」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收據上印文本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釋賢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4年1月17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95萬元,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順仁」印文各1枚及「吳順仁」署名1枚)(見偵卷第29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114年1月20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77萬元,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順仁」署名1枚)(見偵卷第37頁) 3 未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7頁) 4 扣案之Redmi Not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8號被   告 王釋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賢(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吳順仁」、LINE暱稱「三德國際客服」之不詳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㈠王釋賢與「吳順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刊登投資廣告訊息,林志宏瀏覽到訊息後,與對方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揚帆啟航」,並以LINE暱稱「楊玉茹」向林志宏訛稱:可以下載「三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申設帳號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使林志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千塘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95萬元。王釋賢遂依「吳順仁」指示,前往現場,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國際)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三德國際之職員「吳順仁」工作證,再配戴該工作證,由Telegram暱稱「后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釋賢前往面交。王釋賢於114年1月17日18時29分,抵達上開超商後,即在收據上填上日期及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上簽上「吳順仁」簽名及蓋用印章,再將之交付予林志宏而行使之,林志宏再將95萬元交付予王釋賢後,王釋賢再將上開贓款交予「后羿」,並獲得7千元之報酬。㈡王釋賢與「吳順仁」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手法誆騙林志宏,使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 一超商千塘門市面交新臺幣77萬元。王釋賢遂依「吳順仁」指示,與「后羿」一同前往現場,由王釋賢於114年1月20日18時41分出面與林志宏收受77萬元後,王釋賢再將上開贓款交予「后羿」,並獲得6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釋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釋賢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吳順仁」之成年人組成之「吳順仁/線下作業」群組,並依「吳順仁」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林志宏受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志宏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95萬、7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三德國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犯罪事實㈠㈡面交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擷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三德國際114年1月17日存款憑證、三德國際114年1月20日存款憑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吳順仁」工作證前來面交並交偽造之「三德國際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順仁」、「三德國際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末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既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三德國際」印文1枚及「吳順仁」簽名及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有報酬各7千元及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蘇柏毅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案件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現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四、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2次面交取款犯行,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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