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志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75號、第14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壬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筱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游志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月」、自稱「楊曉月」之叔叔(下稱「楊曉月」、「楊曉月之叔叔」)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對告訴人陳筱茜、王凱仁所為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楊曉月」、「楊曉月之叔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1號卷【下稱偵14541卷】第234頁、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故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2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2次犯行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㈡),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詳如前述),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14541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就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之贓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0萬元,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均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均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二偽造之私文書(詳偵14541卷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第39頁),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本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如附表乙「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楊曉月」、「楊曉月之叔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月」、「楊曉月」之叔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收取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0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前案」),並於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十分相近(「前案」為113年10月19日、本案2次犯行被告之行為時點均為113年10月18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跟北院114審訴字第8號案件一樣是楊曉月跟他叔叔指揮的(詳本院卷第62頁)等語,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1日桃檢亮列114偵13775字第1149065426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筱茜 游志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凱仁 游志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113年10月18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1號卷第41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林陳雅子」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 偽造「東益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 二 113年10月18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第39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燕玉」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41號
被 告 游志壬 男 35歲(民國79年3月23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壬自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月」、「楊
曉月」之叔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
㈠游志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LINE暱稱「方怡婷」向陳筱茜佯
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投資云云,致陳筱茜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內交付30萬元。游志壬先依「楊
曉月」之叔叔之指示將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列印,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志壬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筱茜自稱外務專員,並交付「游志壬」
簽名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筱茜,游志壬再依照
「楊曉月」之叔叔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游志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起,以LIME暱稱「東益客服No.888」向
王凱仁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投資云云,致王凱仁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4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交
付150萬元。游志壬先依「楊曉月」之叔叔之指示將偽造之
「東益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列印,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公
司。游志壬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王凱仁自稱外務專員,
並交付「游志壬」簽名之東益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予王凱仁
,游志壬再依照「楊曉月」之叔叔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筱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凱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志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收取贓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茜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113年10月18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佐證告訴人陳筱茜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與自稱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面交3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113年10月18日東益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 佐證告訴人王凱仁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與自稱東益投資公司外務專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面交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志壬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 「楊曉月」、「楊曉月」之叔叔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上開2份收據,既已交由告訴人
等收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3次
取款行為共獲利2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
本案犯罪所得已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0088號起訴書聲請沒收,本案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被告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等蒙
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
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