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李明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67號、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第8926號、第8927號、第8928號、第9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董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吳宇軒、林葦翔、鍾柏益、朱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李明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偵字第36267號卷第119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下稱「浩瀚人生」)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浩瀚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擔 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5,000元(詳本院卷第 208頁)等語,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5,000 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3年4月22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字第36267號卷第57頁照片編號1)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114年度偵字第8926號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114年度偵字第8928號114年度偵字第9742號被 告 吳宇軒 李明樹 林葦翔 鍾柏益 朱健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李明樹、林葦翔、鍾柏益、朱健群等5人(下稱吳 宇軒等5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至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功德無量」、「超夢」、「顧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533號提起公訴;李明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提起 公訴;林葦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公訴;鍾柏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044號提起公訴;朱健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提起 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吳宇軒等5人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嗣吳宇軒等5人與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 」、「貝爾福喬登」、「功德無量」、「超夢」、「顧問」、LINE暱稱「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 年2月21日16時5分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藉此吸引董正偉加入,復以LINE暱稱「老雷」向董正偉佯稱:可透過永煌投資APP及網站(網址:https://www.nfdsgjkfd.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董正偉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宇軒等5人分別依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 「功德無量」、「超夢」、「顧問」及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人之指示,配戴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印文、附表所示名義人之印文及署押),交付與董正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名義人。嗣吳宇軒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 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董正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董正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已取得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已取得約1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葦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功德無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已取得約5萬至6萬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超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且本次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朱健群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顧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且本次取得1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吳宇軒等5人,且被告吳宇軒等5人將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7 ⑴監視器影像擷圖 ⑵被告吳宇軒等5人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吳宇軒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宇軒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宇軒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吳宇軒等5人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5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鑑、印文及署押,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 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吳宇軒等5人均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反加入詐 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吳宇軒等5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 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存款憑證 名義人 1 李明樹 113年4月22日 1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圓山門市) 50萬元 使用本名 「李明樹」 2 鍾柏益 113年5月8日 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僑食品工廠-中壢廠) 90萬元 使用假名 「陳明輝」 3 吳宇軒 113年5月17日 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0萬元 使用假名 「吳永祥」 4 林葦翔 113年6月4日 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僑食品工廠-中壢廠) 80萬元 使用假名 「林家慶」 5 朱健群 113年6月6日 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僑食品工廠-中壢廠) 70萬元 使用假名 「王志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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