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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張亞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亞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亞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葉金碧拿取遭詐騙款項 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扣案偽 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收據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2、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 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的薪資是1,000元,完成1單會再多1,000元(見偵卷第203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南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8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亞南、「徐寶宏」、「吳頌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金碧佯稱:可下載「ZLTZ」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葉金碧陷於錯誤,並 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張亞南則依「吳頌 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金碧收取6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其上含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印文1枚)予葉金碧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張亞南收取上開60萬元後,復依「吳頌恩」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亞南因此可獲得日薪1,000元及每單1,000元之報酬。嗣經葉金碧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吳頌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金碧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嗣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報酬為日薪1,000元及每單1,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60萬元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寶宏」、「吳頌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日薪1,000元及每單1,000元等語,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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