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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陳裕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9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附有「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卷第53頁)」偽造之印文)、「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附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於上開收據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後,分別交予告訴人彭秀香、莊志偉而行使,上開文件係分別用以表彰其代表「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等收取200 萬元、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裕升」、「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裕升」之工作識別證,並分別向 告訴人等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彭秀香、莊志偉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所涉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另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附表一編號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彭秀香部分)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莊志偉部分)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裕升」工作證 1 張 二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裕升」工作證 1 張 三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卷第53頁)」印文1 枚 1 張 四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1號被   告 陳裕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三和里1鄰濱海路武 威1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陳裕升與上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裕升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附表所示之不實名義工作證、收據,向渠等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工作證之公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裕升於113年11月26日加入「MR.李」「嘉慧的舅舅」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地,冒用附表所示之公司名義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並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出示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被告進行面交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工作證公司收據2紙 同上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並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遭當場逮捕,並聲押獲准及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所示工作證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所示工作證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工作證之公司收據2紙,載有偽造之附表 所示工作證之公司印文共2枚、工作證2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 萬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地點 工作證 1 彭秀香 113年9月24日 彭秀香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吳淡如」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一流投顧的首席顧問「陳婉瑜」,對彭秀香佯稱:可以下載「CSLLC」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CSLLC」應用程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付 200萬元 113年12月4日9時37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2 莊志偉 113年10月間 莊志偉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飆股社群之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之人,對莊志偉佯稱:可以下載「泉元國際」之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付 20萬元 113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店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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