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張秝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秝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又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江龍、謝家偉、游慧美、詹殷青、蔡嘉成、陳品端、被害人古孟本、黎鈺萍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金額,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吳韋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林江龍、謝家偉、游慧美、詹殷青、蔡嘉成、陳品端、被害人古孟本、黎鈺萍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3人、被害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黃義仁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黃義仁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黃義仁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 告 張秝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秝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黃義仁(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秝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義仁借得本案帳戶後,將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義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15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 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江龍 於113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財富」、「冠霖」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至「SOLAR」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6日10時13分 4萬元 113年1月16日10時15分 4萬元 2 劉姿君 於113年1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哲偉」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至「SOLAR」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5日12時8分 5萬元 3 謝家偉 於113年1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熙」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至「億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5日13時16分 1萬元 113年1月5日13時53分 1萬元 113年1月5日13時53分 1萬元 113年1月8日10時4分 1萬元 113年1月8日10時4分 1萬元 4 陳佳鎂 於112年12月底起,以LINE暱稱「張品鑫」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至「SOLAR」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2日12時35分 4萬元 5 游慧美 於112年12月底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建寧」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億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3日9時26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6 羅于庭 於112年12月中起,以LINE暱稱「哲銘」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至「SOLAR」、「AXO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29分 3萬元 7 詹殷青 於112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清流君」、「劉亞欣」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億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 4萬5,000元 113年1月2日9時20分 5萬元 8 吳雨家 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李國斌kevin專員」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fis.gebasolo.buzz」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2日12時18分 4萬元 9 陳秉宏 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ALEX」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至「FPS」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42分 3萬元 10 蔡嘉成 於113年1月6日起以LINE暱稱「阿偉」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至「SOLAR」投資網站投資外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2時33分 2萬元 11 古孟本 (未提告) 於112年8月起以LINE暱稱「La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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