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二之附表應合併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161號函暨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14年2月5日合金雙連字第11400002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李長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長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林江飛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姚采箴、簡惠娟及被害人林江飛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81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65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姚采箴、簡惠娟及被害人林江飛共3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754,39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姚采箴 (提告) 假投資 於112年9月14日10時整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11時9分轉帳1,799,985元至本案金融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轉帳2,000,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 2 林江飛 假投資 ①於112年9月15日9時46分轉帳50,00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9月15日9時49分轉帳50,00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2年9月15日9時50分轉帳50,00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2年9月15日9時54分轉帳100,00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15日10時5分轉帳988,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 3 簡惠娟 (提告) 假投資 於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匯款504,39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轉帳1,005,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0號
被 告 李長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
,依陳凱霖(另囑警偵辦)指示,擔任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采狄公司)負責人,復依指示以該公司名義向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申請開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凱霖使用,以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嗣該陳凱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藉此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采箴、簡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姚采箴、簡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姚采箴、簡惠娟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之詐欺款項有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姚采箴(提告) 112年7月9日 於網路看到投資廣告,後續被慫恿至投資網站【第一證券】,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 臨櫃匯款 200萬元 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偉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9月14日11時9分 網路匯款179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簡惠娟(提告) 112年7月25日 於臉書上得知投資股票等利多資訊後,加入加入LINE名稱VIP會員實操班F78之群組,依群組指示投資,認為可透過此方式買賣股票而獲利,即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俟因無法出金乃驚覺受騙。 112年9月15日10時14分 臨櫃匯款 50萬439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趙冠智,已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 ATM匯款10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1號
被 告 李長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長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不詳
時間,依陳凱霖(另案偵辦中)指示,擔任香港商采狄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采狄公司)負責人,復依指示以該公司名義
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開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凱霖使用,以此取得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陳凱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
林江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林江飛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江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涉嫌幫助一般洗錢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6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5354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與該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1 林江飛 (未提告)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05分/ 988,01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6分/ 1,900,016(含30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 (戶名:嗲嘛炸雞有限公司)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900,000 張怡婷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 1,005,01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分/ 90,030(含30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 (戶名:昌信企業社鍾昌育)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6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780,000(含不詳被害人匯入及來源不明款項) 鍾昌育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4分10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