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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李長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5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81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二之附表應合併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161號函暨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14年2月5日合金雙連字第1140000293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李長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長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林江飛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姚采箴、簡惠娟及被害人林江飛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81號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65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姚采箴、簡惠娟及被害人林江飛共3人受騙,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2,754,39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達成 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姚采箴 (提告) 假投資 於112年9月14日10時整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11時9分轉帳1,799,985元至本案金融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轉帳2,000,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 2 林江飛 假投資 ①於112年9月15日9時46分轉帳50,00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9月15日9時49分轉帳50,00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2年9月15日9時50分轉帳50,00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2年9月15日9時54分轉帳100,00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15日10時5分轉帳988,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 3 簡惠娟 (提告) 假投資 於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匯款504,390元至趙冠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轉帳1,005,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0號被   告 李長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依陳凱霖(另囑警偵辦)指示,擔任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采狄公司)負責人,復依指示以該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申請開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凱霖使用,以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該陳凱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采箴、簡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姚采箴、簡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姚采箴、簡惠娟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之詐欺款項有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姚采箴(提告) 112年7月9日 於網路看到投資廣告,後續被慫恿至投資網站【第一證券】,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 臨櫃匯款 200萬元 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偉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9月14日11時9分 網路匯款179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簡惠娟(提告) 112年7月25日 於臉書上得知投資股票等利多資訊後,加入加入LINE名稱VIP會員實操班F78之群組,依群組指示投資,認為可透過此方式買賣股票而獲利,即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俟因無法出金乃驚覺受騙。 112年9月15日10時14分 臨櫃匯款 50萬439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趙冠智,已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 ATM匯款10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1號被   告 李長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長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依陳凱霖(另案偵辦中)指示,擔任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采狄公司)負責人,復依指示以該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開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凱霖使用,以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陳凱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林江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林江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江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涉嫌幫助一般洗錢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6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5354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該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1 林江飛 (未提告)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05分/ 988,01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6分/ 1,900,016(含30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 (戶名:嗲嘛炸雞有限公司)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900,000 張怡婷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 1,005,01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分/ 90,030(含30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 (戶名:昌信企業社鍾昌育)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6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780,000(含不詳被害人匯入及來源不明款項) 鍾昌育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4分10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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