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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徐述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述雄(香港地區人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紫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記載「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財神01』、『小依』、『旭 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淘洗』所屬詐欺集團」,應更正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財神0 1』、不詳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末尾補充「同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處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之女郭育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乙○○、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乙○○、戊○○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下稱少連偵161卷】第307頁、第34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53頁、第158頁、第176頁、第182頁),且被告乙○ ○、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 詳少連偵161卷第307頁、本院卷第9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戊○○(下稱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甲○○(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財神01」(下稱「金財神01」)之成年人 、不詳收水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收據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金財神01」、不詳收水人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節,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 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斟 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訊中陳稱:我沒 有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詳少連偵161卷第307頁);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皆無任何犯罪所得,自均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收據2張、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均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同 案被告甲○○及「金財神017」、不詳收水人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未 扣案分別由被告2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經被告2人提領後各依指示交予不詳收水人員後,再由前揭不詳收水人員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2年7月18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少連偵161卷第180頁照片3)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周珊旭」印文1枚 二 「旭盛國際一級專員乙○○」識別證1張(少連偵161卷第179頁照片2) 無 無 三 112年8月21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少連偵161卷第182頁照片7)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周珊旭」印文1枚 四 「旭盛國際外派專員戊○○」識別證1張(少連偵161卷第182頁照片8)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被   告 乙○○ (香港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香港身分證號碼:000000000號 戊○○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14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甲○○(被告3人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 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分別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財神017」、「小依」、「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淘洗」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 款項。其後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 ○○表示其為「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級專員乙○○」 並出示「旭盛國際 一級專員乙○○」之識別證,偽造上開私 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以取信於丙○○。乙○○得款後,依指 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8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48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其後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並出示「旭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偽造上開私文 書,持以向丙○○行使,以取信於丙○○。戊○○得款後,再依指 示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㈢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60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其後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王力成」,並出示「旭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王力成」之識別證,在「旭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王力成」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以取信於丙○○。甲○○得款後,再 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受10萬元,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48萬5,000元,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60萬3,000,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3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照片、旭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收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戊○○ 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甲○○偽造「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力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戊○○、甲○○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至本案扣案之偽造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亦請依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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