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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仁瑋(原名鍾年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仁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並以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內之資金,作為鍾仁瑋個人持用信用卡簽帳扣款之用」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仁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仁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仁瑋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暱稱「寧」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暱稱「寧」之人就本案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葉家昇、游政凱雖各有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2仁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只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就多次領取或轉匯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其數次提領或轉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轉匯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六)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之告訴人葉家昇、游政凱等2人分別所受之12萬元、78萬元之損害難以獲得求償,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如附件附表1「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葉家昇、游政凱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已依指示提領、轉匯交付,被告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至附件附表1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固作為被告信用卡簽帳消費簽帳扣款所用,然被告既已交付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消費係由被告所為,且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2137卷第168頁),再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附表2編號1有關告訴人葉家昇部分 葉家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鍾仁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附表2編號2有關告訴人游政凱部分 游政凱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鍾仁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7號
  被   告 鍾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瑋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
    稱「寧」(自稱「吳芷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鍾仁瑋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3個金融機
    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他人匯入贓款之
    用。又上開詐欺集團暱稱「寧」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㈠民國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IG向葉家昇佯稱可透過「
    寧」投資獲利等語,致葉家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匯款日
    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
    ㈡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IG向游政凱佯
    稱可透過「寧」投資獲利等語,致游政凱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編號2
    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
    所示金融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鍾仁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持金融卡提款,或由鍾仁瑋
    於112年9月27日11時33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址
    設桃園巿中壢區環西路68號),提領第一銀行A帳戶內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戶名「瑋寧有限公司籌備處鍾仁瑋」帳戶(瑋
    寧有限公司【下稱瑋寧公司】負責人為鍾仁瑋),並以第一
    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內之資金,作為鍾仁瑋個人持用
    信用卡簽帳扣款之用,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葉家昇、游政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昇、游政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仁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如附表1所示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提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事實。 3.被告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該帳戶為被告自己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昇、游政凱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家昇、游政凱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3年12月31日一平鎮字第000062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簽帳扣款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6483號函暨申請印鑑掛失資料1紙 1.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其中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結清銷戶之事實。 2.上開3個金融帳戶,有告訴人葉家昇、游政凱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款項入帳之事實。 3.被告於告訴人游政凱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2年9月27日13時41分許,申請掛失印鑑,未掛失金融卡,核與被告自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由其保管相符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1時33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第一銀行A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並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瑋寧有限公司籌備處鍾仁瑋」帳戶,並以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內之資金,作為鍾仁瑋個人持用信用卡簽帳扣款之用,足認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為被告實際持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游政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政凱遭詐欺集團成員「寧」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5 瑋寧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被告為瑋寧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12年9月27日訂定章程(同日被告提領第一銀行A帳戶40萬元),資本額4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葉家昇、游
    政凱2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之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未
    扣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交付金融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49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
    0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提供如附表1所
    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洗錢使用,且提領、使用犯罪所得
    ,顯已具有取款車手角色,犯後更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而本案被害人2人,被害金額合計90萬元,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18點規定,審酌焦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 帳戶申設人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 鍾仁瑋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 鍾仁瑋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鍾仁瑋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家昇 112年8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2.10.26 13:48 現金存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10.26 14:14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10.27 13:54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10.27 13:58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2 游政凱 112.6.26 19:31 假投資 112.9.21 19:26 ATM轉帳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1 19:39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2.9.21 19:44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1 19:53 現金存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9.22 19:18 ATM轉帳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2 19:28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2.9.22 19:30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2 19:36 現金存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9.23 19:33 ATM轉帳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3 19:41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2.9.23 19:44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3 19:49 現金存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9.24 14:48 ATM轉帳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4 14:57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2.9.24 14:59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4 15:07 現金存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9.25 19:49 ATM轉帳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5 19:58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2.9.25 20:00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5 20:05 現金存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9.26 21:25 ATM轉帳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6 21:31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2.9.26 21:33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2.9.26 21:39 現金存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9.27 20:18 無卡存款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2.9.27 20:21 無卡存款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註:匯款時間以入帳戶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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