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記載「附表一」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第10行記載「附表二」更正為「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宇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第1至15行記載「附表二」均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至2」、第15至16行記載「『蔡裕芳』」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6行記載「2,000至3,000元」更正為「2,000元」。
㈡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劉○勳」部分刪除。
㈢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為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對應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記載「4萬9,989元」更正為「4萬9,966元」、「提款時間」欄記載「7時30分許」更正為「7時43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9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清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賴清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清柳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裕芳、暱稱「瑞克」、「鐵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蔡裕芳、暱稱「瑞克」、「鐵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詹○敦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自行多次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賴清柳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已就其參與收取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見桃園地檢偵40733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84、9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前開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犯行,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每日提領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見桃園地檢偵40733卷第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報酬係以日薪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日薪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按日以2,000元計算,則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12月5日所為,是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詹○敦、張○君遭詐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2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蔡○宇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電信機房詐騙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李如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如欣郵局帳戶),後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蔡○宇佯稱所購買之雄獅旅遊餐券發生款項誤刷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之前開李如欣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賴清柳,由其持李如欣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18分、19分陸續自前開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15萬元後,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蔡裕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賴清柳與暱稱「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告訴人蔡○宇,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蔡○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30萬元至李如欣郵局帳戶內,而被告賴清柳則依指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宜永福,並由宜永福於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4分、5分、6分陸續自前開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付被告賴清柳,再由被告賴清柳交付蔡裕芳,經蔡裕芳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6、21791、28928、30369、30370、30371、30372、3215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㈣觀諸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且均係以分期付款操作錯誤等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蔡○宇,致告訴人蔡○宇於112年12月5日匯款至李如欣郵局帳戶內,業據告訴人蔡○宇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中地檢偵34415號卷第49-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偵34415號卷第79、-80頁),是縱使被告於前案(收水)、本案(提領車手)中擔任之角色、從事之工作、日期略有不同,然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蔡○宇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先後指示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從而,本案此部分與前案就告訴人蔡○宇遭詐騙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賴清柳所涉對同一告訴人蔡○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詹○敦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張○君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3號
被 告 賴清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00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nn」即「蔡裕芳」、「瑞克」、「鐵
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賴清柳加入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
處罪刑),依「瑞克」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其後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電信機房詐騙成員,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
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賴清柳,由
其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其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蔡裕芳」,賴清
柳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宇、詹○敦、張○君及劉○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35-41 2 (1)告訴人蔡○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蔡○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之事實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49-50、81 3 告訴人詹○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之事實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51-53 4 告訴人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君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筆金額之部分款項旋遭匯入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之事實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55-56 5 (1)證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提供之汽車借用合約書 證明被告提領贓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證人高千豪租借予呂明使用,被告再向呂明所在之租車公司租賃該汽車之事實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43-47、107-108 6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有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之事實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61-72 7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73-77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清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蔡裕芳」、
「瑞克」、「鐵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之
罪名,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3個加重詐欺罪嫌,
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其自承每日有2,000元
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如欣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庭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卷證出處 1 蔡○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蔡○宇佯稱所購買之雄獅旅遊餐券發生款項誤刷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如欣) 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49-50 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2 詹○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佯裝pchome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員工,向告訴人詹○敦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庭耀) 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51-53 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 3萬9,000元 3 張○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君,佯以未開通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6萬9,993元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敦化店)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15號頁55-5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怡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將張○君遭騙款項其中2萬15元匯至第二層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庭耀) 總計 46萬9,971元 26萬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