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9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田祥
被告
陳宗定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案),」後補充「陳宗定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黃明智』之署名,嗣」、第22至23行記載「足以生損害宇誠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智』」、第28行記載「5,000元」更正為「1,66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95頁)」、「被告陳宗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87、9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田祥、陳宗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陸續對告訴人藍松江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4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8-40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田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陳宗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黃明智」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田祥與暱稱「萬馬仕水」、「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宗定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田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陳宗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徐田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6、95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宗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陳宗定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6、87、9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4,858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沒字第287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徐田祥就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6、95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宗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藍松江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宗定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陳宗定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須扶養父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徐田祥、陳宗定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部分,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宗定有前開減刑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害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徐田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工作3天總共拿到5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2、130頁,本院卷第86頁),是核被告徐田祥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67元(計算式:5,000元÷3=1,66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田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宗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工作7天報酬為2萬元,並有2,000至3,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26-27、136頁,本院卷第57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車馬費部分應以2,000元計算,是核被告陳宗定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4,858元(計算式:20,000÷7+2,000=4,85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田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26萬元,被告陳宗定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25萬元,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萬馬仕水」、「一成不變」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徐田祥、陳宗定用以供各該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徐田祥、陳宗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6、130、136頁,本院卷第86-8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田祥、陳宗定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明智」署名各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徐田祥所有,供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已於另案扣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07-117頁),為免重覆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宗定所有,供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惟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宗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至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馬仕水」、「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陳宗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陳宗定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宗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8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加尼」、「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嗣與「帕加尼」、「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組成Telegram「(汽車圖示)資金02A組」群組,並與「林淑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淑慧」以投資股票一起獲利邀約,並於下載app再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需交付15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陳素珍施用詐術,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進行交付款項,被告陳宗定即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向陳素珍佯稱其為「億銈投資」之外派專員「黃名智」,欲向陳素珍收取150萬元,尚未取款之際,為接獲通報之員警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5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7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6、127-134、13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都是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6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3年8月17日;本案:113年8月15日),犯罪手法相同(皆以投資為由,並由被告佯稱專員「黃名智」、「黃明智」面交取款),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桃檢亮河113偵56592字第11490154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陳宗定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陳宗定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宗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8月7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6萬元,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3頁) 供被告徐田祥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113年8月15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5萬元,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明智」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65頁) 供被告陳宗定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8元(本院114年沒字第287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92號
  被   告 徐田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徐田祥分別於民國113
    年6至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萬馬仕水」、「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田
    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徐田祥、陳宗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詩婉」,自
    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藍松江佯稱:可藉
    由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投資股票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藍松江約定於
    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徐
    田祥、陳宗定即分別依「一成不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假冒宇誠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宇誠公司名
    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宇誠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均未扣
    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藍松江,以表彰渠等為宇誠公司之
    專員,並向藍松江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
    偽造收據與藍松江簽名後,交付藍松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宇誠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徐田祥、陳宗定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或放置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徐田祥、陳宗定並因此分別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4,858元之利益。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一成不變」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宇誠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告訴人藍松江出示偽造宇誠公司職員識別證,而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宇誠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一成不變」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取得5,000元利益之事實。 2 被告陳宗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宇誠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宇誠公司職員識別證,而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宇誠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其並取得4,858元利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2人交付虛偽之達誠公司收據影本2張;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 證明被告徐田祥、陳宗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假冒宇誠公司之專員,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宇誠公司收據與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徐田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宗定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
    上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分別與「萬馬仕水」、「一成不變」、
    不詳指示人員、收取贓款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之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徐田祥就本案共獲利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徐田祥於偵
    查中所是認;被告陳宗定則供稱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7日,
    共獲利2萬元,本案尚獲取車馬費2,000至3,000元等語,爰
    依其上開供述,從對被告陳宗定較有利之認定,認其就本案
    共獲利4,858元(計算式:20,000÷7+2,000=4,858,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而上開部分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實際
    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達誠公司收據2張,固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惟因屬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偽造達誠公司職員識別證2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
    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
    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26萬元 被告徐田祥 (識別證姓名:「徐田祥」) 2 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25萬元 被告陳宗定 (識別證姓名:「黃明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