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鈺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邱鈺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陳威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鈺婷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威宇使用。嗣陳威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21日22時59分許,聯繫張君儀並佯稱:欲販售手機云云,致張君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30日22時33分、112年10月1日21時0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4,9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鈺婷再依陳威宇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張君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儀於調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函復之資料、連線商銀函復之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邱鈺婷與陳威宇之對話紀錄、陳威宇之健保卡照片、告訴人張君儀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鈺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儀於警詢證述其被害經過,復有被告邱鈺婷與陳威宇之對話紀錄、陳威宇之健保卡照片、告訴人張君儀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及網銀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函覆本院之資料(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資料)、連線商銀函覆本院之資料(本案帳戶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威宇,再依陳威宇之指示轉匯被害款項至指定帳戶,惟其與陳威宇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陳威宇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並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威宇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陳威宇收受款項後轉出至指定之第三方支付帳戶,所為足以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侵害,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君儀所受之損失金額(新臺幣44,900元)、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因被告所受之全部損失(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在台灣地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實質之不法利得,無犯罪所得之可言,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若仍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尚嫌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宣告。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陳稱本案上游共犯為「陳威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且被告明確陳稱陳威宇曾令其向其服務之牙科診所掛號,陳威宇因之傳健保卡(被告有提供該健保卡影像)予其,且其與陳威宇因共同在羽球館打羽球而認識,是「陳威宇」顯涉本件詐欺罪、洗錢罪,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