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何宇宸
- 當事人韓德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19號、6004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J○○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J○○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J○○為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基於 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J○○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D○等3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D○等36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J○○另基於縱使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提供「 不詳成年人」之聯絡方式予羅守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介紹羅守洋出租金融帳戶之管道,迨羅守洋與「不詳成年人」聯繫並談妥出租帳戶之報酬後,再受羅守洋委託,將羅守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守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代為以郵寄方式寄送而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吳玉珊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吳玉珊等2人驚覺受騙,分別 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D○、吳玉珊等共38人分 別訴由如附表二、三「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J○○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481號卷第45至46頁、第183至189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J○○,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固坦承有以每 一帳戶5,000元的報酬,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與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云云;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固坦承有幫羅守洋交付羅守洋郵局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羅守洋缺錢,沒有交通工具,因為朋友關係,我就幫他送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D○等3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D○、G○○、巳○○、玄○○、黃○○、丁○ ○、辰○○、天○○、C○○、辛○○、B○○、午○○、戊○○、乙○○、 甲○○、I○○、寅○○、F○○、子○○、戌○○、申○○、E○○、丑○○ 、己○○、A○○、卯○○、宙○○、丙○○、亥○○、庚○○、癸○○、 酉○○、未○○、地○○、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921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65頁至第270頁,偵字第49219 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9頁 至第246頁;偵字49219號卷三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9頁 至第210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偵 字49219號卷四第3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 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7頁至第207頁、 第239頁至第243頁;偵字49219號卷五第5頁至第9頁), 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D○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巳○○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詐欺 集團簽訊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玄○○之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訊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詐欺集團寄送商品之照片、告訴人黃○○之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訊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書、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詐欺集 團交付與告訴人辰○○之收據、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天○○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C○○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辛○○之收據、告訴人辛○○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B○ ○之收據、告訴人B○○之匯款紀錄、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I○○之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寅○○之匯款紀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F○○之匯款紀錄、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子○○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申○○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告訴E○○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告訴丑○○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己○○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告訴A○○之匯 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卯○○之匯款紀錄 、告訴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 訴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亥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庚○○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癸○○之匯款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酉○○之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未○○之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地○○之匯款紀錄、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壬○○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H○○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219號卷一第53頁至第78頁、第97 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51頁至第169頁、 第191頁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55頁至第29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4頁,偵字第49219號卷二第1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32頁、第149頁至第158頁、第211頁至 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63頁至第301頁;偵字49219號卷三第1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18頁至第152頁、第167 頁至第177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43頁至第271頁、 第285頁至第287頁;偵字49219號卷四第13頁至第15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9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5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33頁、第252頁至第254頁;偵字49219號 卷五第13頁至第93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D○等36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無誤。 (二)羅守洋郵局帳戶為羅守洋申辦使用,由被告代為交與不詳之人,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吳玉珊等2人,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證人羅守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40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復有告訴人吳玉珊名 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蘇進富之匯款紀錄、羅守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守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904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5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65頁至第189頁 ),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羅守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吳玉珊等2人詐騙 ,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81號卷第17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以前做保全工作(見偵字第49219號卷五第20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D○等3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D○等36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情云云,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明知收取羅守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供非法使用,卻居間聯繫並代為寄送,其實際上亦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吳玉珊等2人;況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幫助犯」即幫助羅守洋犯罪,然「教唆之幫助」、「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於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對法律之誤解,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幫助之幫助,仍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介紹另案被告羅守洋出租帳戶之管道,並受另案被告羅守洋委託代為郵寄「羅守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不詳成年人」,被告所為係屬對於幫助犯之另案被告羅守洋予以助力,使另案被告羅守洋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應屬基於幫助另案被告羅守洋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成立幫助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J○○所為,分別係犯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查: ①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戌○○於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金訴481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等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 9219號卷㈢第89頁)可參。然由被告之分工以觀,其並未接觸告訴人戌○○,顯無從知悉告訴人戌○○之年紀,加以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預見遭詐騙之告訴人戌○○ 為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 ②附表二編號12中,被害人午○○匯款5萬元部分,其中2萬6,0 00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下稱「午○○遭 提領之2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35中,告訴人壬○○匯 款5萬元部分,其中4萬5,000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提領(下稱「壬○○遭提領之4萬5,000元」),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害人午○○所匯未經提領之2萬4,000元部分因遭圈 存(下稱「午○○遭圈存之2萬4,000元」);告訴人壬○○所 匯未經提領之5,000元部分因遭圈存(下稱「壬○○遭圈存 之5,000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午○○、告訴人壬○○所犯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 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 (四)想像競合犯: 1、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D○等3 8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D○、玄○○、天○○ 、 C○○、戊○○、乙○○、寅○○、子○○、申○○、己○○、A○○、亥○○ 、庚○○、癸○○、酉○○、吳玉珊、蘇進富、被害人宙○○雖有 數次匯款至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D○、玄○○、天○○ 、C○○、戊○○、乙○○、寅○○、子○○、申 ○○、己○○、A○○、亥○○、庚○○、癸○○、酉○○、吳玉珊、蘇 進富、被害人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各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 2、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交付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36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3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交付「羅守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三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以一提供「羅守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及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而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D○等36人受有243萬6,684元 之損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吳玉珊等2人受有18萬元之 損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午○○匯款5萬元,其中2萬4,00 0元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壬○○匯 款4萬元,其中5,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D○等36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吳玉珊等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及「羅守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4、3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午○○遭提領之2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35所示「壬○○遭提領之4萬5,000元」及附表 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午○○遭圈存之2萬4,000元」、附 表二編號35所示「壬○○遭圈存之5,000元」,業經警示 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經提領之款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午○○、告訴人壬○○。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偵訊中供稱其交付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共獲得3萬元;寄送「羅守洋郵局帳戶」金融 卡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9219號卷㈤,第206至207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附表二、三「被害人」 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38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分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銀行名稱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J○○土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J○○合庫帳戶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J○○板信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J○○永豐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J○○台新帳戶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J○○安泰帳戶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警察局 1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9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孫悟天存股-孫太」「筱婷 EMILY」、「楊佳瑋」、「第一證券-張經理」等帳號向D○訛稱:可使用其等所提供之「HD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J○○土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2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陳晨」帳號向G○○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HD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J○○土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3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偉峰投資助理蔡馨茹」帳號向巳○○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兆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 5萬元。 J○○合庫帳戶。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4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等帳號向玄○○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順泰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J○○合庫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5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乘風破浪-羅雨萱」、「劉佳穎」等帳號向黃○○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兆皇投資」、「達正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 12萬5,164元 J○○合庫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余雅君」等帳號向丁○○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順泰」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J○○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7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惠雯」、「蘇華政」等帳號向辰○○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德勤-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10萬元。 J○○合庫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8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許欣瑤」等帳號向天○○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永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J○○合庫帳戶。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1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9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L12財富啟動計畫」群組,向C○○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兆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 5萬元。 J○○合庫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元。 10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芷瑜」帳號向辛○○訛稱: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順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J○○合庫帳戶。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佳穎,兆皇客服」帳號向B○○訛稱:可利用其所提供之「兆皇投資」、「偉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5萬元。 J○○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2 午○○ (未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暱稱「柳玉茹」帳號向辛○○訛稱:可利用其所提供之「加百列」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 5萬元。 J○○板信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起,利用LINE暱稱「許婉瑜」帳號,向戊○○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J○○永豐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11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2萬元。 1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帳號,向乙○○訛稱:可代理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晚間9時6分許 5,000元。 J○○永豐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2年11月24日晚間9時8分許 5,000元。 15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前某時,利用Instagram不詳帳號,向甲○○訛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5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J○○永豐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6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夏韻芬」帳號,向I○○訛稱:可在其所提供之「景宜」網站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 1萬8,260元 J○○永豐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7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8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當沖班長」、「鍾嘉琳」等帳號,向寅○○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景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J○○永豐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 5萬元。 18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利用Telegram「哥 Rm」帳號,向鄭勝偉訛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7分許 1萬元 J○○永豐帳戶。 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 19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股市憲哥」、「洪慧婷」等帳號,向子○○訛稱:可至www.iooudnnd.xyz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1萬8,260元 J○○永豐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2,000元 20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RM專業分析」、Telegram「R.M機器人」等帳號,向戌○○訛稱:可依指示下注,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18分 7,000元。 J○○永豐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1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婉瑜」、「景宜營業員」等帳號,向申○○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景宜」網站,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J○○永豐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22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財富種子」帳號,向E○○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BM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 3萬元。 J○○台新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7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築夢薪世界-俊晟」群組,向丑○○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Bitspay」網站註冊會員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元。 J○○台新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2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以不詳方式向己○○訛稱:可幫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J○○台新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 2萬元。 25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帳號,向A○○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J○○台新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 5萬元。 26 卯○○ (未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偽以友人名義,以不詳方式,向卯○○訛稱需款孔急央以借款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J○○台新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27 宙○○ (未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杜金龍」、「莉莉」等帳號,向宙○○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HD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J○○安泰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 1萬5,000元 28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9分許前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張瑀恩」帳號,向丙○○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HD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9分 3萬元。 J○○安泰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29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杉本來了」、「莉莉」帳號,向亥○○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HD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J○○安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30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書語」帳號,向庚○○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HD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J○○安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3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阿魯米金融怪傑社團」帳號,向癸○○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J○○安泰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3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9月21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衫本來了」、「莉莉」等帳號,向酉○○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HD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J○○安泰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33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張瑜恩」帳號,向未○○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J○○安泰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34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杉本來了」、「書語」等帳號,向地○○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HD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J○○安泰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5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前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書語」帳號,向壬○○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HD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J○○安泰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36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起,以LINE暱稱「理財最前線」、「Cryptonex」等帳號向天○○訛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46分許 1萬元。 J○○台新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附表三: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警察局 1 吳玉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李佳綺」帳號向吳玉珊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羅守洋郵局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2 蘇進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財富學堂」群組向蘇進富訛稱:可使用所提供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羅守洋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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