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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胡珮菁(原名:胡惠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菁(原名胡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珮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珮菁(原名胡惠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 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 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不明款項轉匯或領出,可能係將詐欺所 得贓款加以轉匯或領出,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詎胡珮菁竟仍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後山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A帳戶)重新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時定新台幣約定 轉帳每筆金額可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每日限額可達300萬元,再於113年7月8日至兆豐銀行辦理第00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開戶,又於113年7月11日 以不實理由即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約定之目的為「約轉廠商」而順利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香港恒生銀行銀行(銀行代碼HASEHKHH),戶名:YMY TRADE LIMITED,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復於113年7月17日前不 詳日時,將本案A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淑敏,佯稱:如果有股票投資問題可以向其詢問,且可以透過客服下單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敏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12時8分 許,匯款300萬元之鉅款至本案A帳戶內。胡珮菁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2時27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8分許,以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分別以買匯方式匯出493,000元至本案C帳戶、以網銀轉匯52萬元、198萬元至本案B帳戶,再由本案B帳戶轉付至本案C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之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A帳戶、B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4年4月2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告訴人陳淑敏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淑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胡珮菁與告訴人、「後山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珮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希望這件事情趕快結束,影響到我後面可以生活太多事情,我沒有辦法說什麼,趕快結束掉就好了云云,其又於偵訊辯稱:我有一個香朋友(即「後山人」)說有人要匯貨款,伊就提供帳戶給他,伊我只是負責匯款,伊也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為憑,且有本案A帳戶、B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4 年4月2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 詐欺後匯款至本案A帳戶,旋被告轉匯至本案B、C帳戶之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其與「後山人」之對話截圖,均顯係案發後被告與「後山人」之對話,就被告為何提供帳號、為何為「後山人」轉匯本案A帳戶內之款項 ,均付之闕如,其之偵訊辯詞已無可採信,更況,被告尚於警詢誆稱伊從事物流公司,伊有發包給下面員工,陳淑敏是後端的客戶,伊與陳淑敏都是正常的生意往來關係,她有訂購材料,會匯款材料費用給伊,材料費用是匯了300萬元給 伊云云,不但完全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相左,復且,依卷附之被告112年度全部所得資料,被告該年度僅獲有同新瀝 有限公司1,520元薪資、昶文科技有限公司102,650元薪資,而無任何營利所得,又依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被告未擔任任何事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是被告所稱從事物流公司、告訴人向其訂購材料云云,顯屬謊言。即便確存被告所稱「後山人」其人,然「後山人」即使要台灣地區人民匯貨款,亦可直接要求其台灣之客戶匯款至香港其之帳戶,此方屬生意往來之正常方式,並無再經被告台幣帳戶、港幣帳戶層轉之任何必要。又被告於本件迄未提出「後山人」之詳細年籍資料,甚且亦未提出有效之聯繫到案方式,可見其對於「後山人」之陌生,其與「後山人」實僅於網站上相互聯繫而已,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被告與其根本素不相識,遑論「後山人」自稱在境外之香港地區,則「後山人」斷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或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其不分皂白即為他人接收鉅額匯款並轉出,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將滿50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且亦知悉如何開通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高額約定轉帳限額,亦會自己 開立外幣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再據以買匯、以網銀轉匯款項等等FinTech之操作,是其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 驗,甚且超出一般人甚多。被告在網路上結識「後山人」,則其與「後山人」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後山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買匯、轉匯鉅額贓款,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且,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案發後,被告尚且教唆告訴人「稍後銀行致電核對,您告知布料貨款即可,切勿告知投資使用」,被告竟然案發後,仍企圖向兆豐銀行隱瞞事實,並利用告訴人亟於取回所匯鉅款之心態,教唆告訴人配合說謊,在在可見被告於本件惡意欺 瞞之操作,不得再予卸責。復遑論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己之 合庫、彰銀、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因而遭本院判刑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審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於本件更無理由再主張不具備共同詐欺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買匯、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該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指示匯出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再依其指示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再為之將款項轉出,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為達不詳之目的,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不僅於此,其並開通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 定高額約定轉帳限額,且開立外幣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又親自將本案A帳戶款項轉出,據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高達3,000,000元(其中2,958,408元因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協助而追回)、被告並非僅消極否認犯罪,其自案發迄警詢,均編串不實之言詞,欺上瞞下,甚且利用告訴人亟於取回被害款項之心理,欲勾串供詞以求脫罪之心態極為可議,且告訴人取回大多數之被害款項復係兆豐銀行人員之努力,初非被告之貢獻、被告於109年間因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竟變本加厲而為本件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本院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被告的聯繫方式嗎?)答:我錢匯到兆豐的時候,銀行當時有圈存,詐騙集團有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在地檢署開完庭是113 年11月25日,隔天我有跟被告商量,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將錢還給我,後來被告有去兆豐銀行匯還給我2,958,408 元,扣掉了40元是超過200萬元的匯費,兆豐說被告已經先分 了三筆小額的出去,而且是換成港幣,其中有4萬多元被匯 出去沒有追回來,我是希望被告能把差額還給我,兆豐銀行跟我說當時換成港幣匯出後,銀行立即用電話或資訊方式聯絡去追討這筆錢。(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兆豐銀行跨海叫被告約定的香港帳戶的銀行把錢轉回來的意思嗎?)答:是。」等語,此與兆豐銀行提供之各項資料相符。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其中經兆豐銀行協助後,已匯還告訴人2,958,408元,就此部分贓款尚未經被告成功洗出,毋庸依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剩餘之贓款41,592元,已遭被告成功洗出,依上開論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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