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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蔡明村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白格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空白格」),並以LINE傳送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交予「空白格」,被告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被害人庚○○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庚○○數次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分別匯入款項後轉帳予以轉帳,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均提供予「空白格」,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310萬7,000元,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戊○○、丙○○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 ,另告訴甲○○、子○○、壬○○、癸○○、丁○○、乙○○、被害人 庚○○未到庭,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之損失,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均未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9人之損害,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 信任,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以LINE提供提供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均非實體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被   告 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5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贓款之可能,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學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空白 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空白格」。嗣「空白格」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子○○、壬○○、癸○○、丁○○、乙○○、丙○○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4月9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學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空白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空白格」之事實。 (2)被告因「空白格」與其約定15日後會交付1萬元至1萬5,000元報酬,始交付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23-27、 373-375 2 被告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45-51、 383-409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53-365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35-37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113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華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1時16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351-365 2 甲○○ (提告) 113年2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豪成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0時41分許 1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195-223 3 子○○ (提告) 113年1月4日11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可透過大e通精靈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285-349 4 壬○○ (提告) 113年4月15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壬○○之子陳韋帆,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其佯稱:希望可以匯錢供其叫貨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其子陳韋帆帳戶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54分許 85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169-193 5 癸○○ (提告) 113年4月16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癸○○之家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其佯稱:公司貸款不足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 6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149-167 6 丁○○(提告) 113年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幫忙投資賺錢,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 3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225-255 7 庚○○(未提告) 113年3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庚○○佯稱:可透過日銓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53-79 113年4月18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8 乙○○ (提告) 113年4月6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中獎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257-283 9 丙○○ (提告) 113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日銓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270號頁8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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