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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巫昆達戴堃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達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欄中所示印文、署名均沒收。 戴堃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欄中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巫昆達、戴堃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風生水起』、臉書暱稱『王思宇』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巫昆達、戴堃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風生水起』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巫昆達、戴堃哲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巫昆達、戴堃哲(無證據足認巫昆達、戴堃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所載「巫昆達、戴堃哲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巫昆達、戴堃哲並 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1萬元之報酬」更 正為「巫昆達、戴堃哲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交付予『風生水起』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巫昆達、戴堃哲並因此能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 ㈣起訴書所載「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桂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巫昆達、戴堃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巫昆達、戴堃哲2人(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於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2人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0萬 元,均未達1億元;而⒈被告巫昆達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33頁),是被告巫昆達部分,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戴堃哲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07頁),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當時有拿到1,000元報酬(詳 本院卷第142頁),是認被告戴堃哲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 院宣判時,被告戴堃哲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戴堃哲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⒈被告巫昆達因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得量處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巫昆達,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巫昆達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戴堃哲因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5年至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堃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戴堃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 均認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巫昆達稱:當時聯絡的對象除了「風生水 起」外沒有另外一個人,錢交給「風生水起」,他人在現場我交給他我就離開了(詳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8頁)等語;被告戴堃哲則稱:我當天有帶工作機,是暱稱「熱狗堡」給我的,他跟我用飛機軟體聯絡,裡面只有我跟他一對一,收取款項後,錢放置於路邊的電線桿下,不認識另一位同案被告,當時「王思宇」介紹「熱狗堡」給我認識,「王思宇」跟我說是業務性質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他(指「王思宇」)是否知道「熱狗堡」會介紹什麼工作給我(詳偵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42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別接觸之對象各只有1人(分別是「風生水起」及「熱狗堡」 ),而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認「王思宇」知悉「熱狗堡」介紹給被告戴堃哲的工作是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或「王思宇」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戴堃哲部分);據上,本案難認被告2人該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就被告2人所為,自不可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詳 本院卷第121、142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巫昆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下稱「風生水起」)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戴堃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下稱「熱狗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至4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巫昆達與「風生水起」間、被告戴堃哲與「熱狗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堃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巫昆達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圖不法利益,各依「風生水起」、「熱狗堡」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逕轉交予「風生水起」或以置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渠2 人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實非可取,皆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渠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 度、又所收取詐欺贓款之數額;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渠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渠2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昆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11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巫昆達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巫昆達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查被告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拿到1,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142頁),是該1,000元自屬被告戴堃哲之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也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戴堃哲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巫冠霖」署名1枚、「蔡政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印文 、署押所附著之偽造私文書(即「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共2張),因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均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所用之工作機各1支,因被告巫昆達、戴堃哲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於另案為警方扣走、已被中和分局扣走(詳偵卷第13、26頁)等語,故為免重複宣告,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12月11日(誤載為111年12月11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6號卷第55頁) 統編欄旁空白處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巫冠霖」署名1枚 2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3 113年1月4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6號卷第49頁) 統編欄旁空白處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蔡政諺」印文1枚 4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6號被   告 巫昆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昆達、戴堃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風生水起」、臉書暱稱「王思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巫昆達、戴堃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巫昆達、戴堃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謝桂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址,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巫昆達、戴堃哲,巫昆達、戴堃哲並於面交時假冒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並出示對應之工作證,向謝桂英收取現金,同時交付蓋有「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名義收款人之現金付款單據予謝桂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名義人,巫昆達、戴堃哲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巫昆達、戴堃哲並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3 、4萬元及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昆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風生水起」指示,冒用「巫冠霖」名義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迅捷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等事實。 2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熱狗堡」指示,冒用「蔡政諺」名義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迅捷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桂英遭附表所示手法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配戴對應工作證之被告巫昆達、戴堃哲,並分別自被告巫昆達、戴堃哲收受以「巫冠霖」、「蔡政諺」名義製作之現金付款單據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統一超商關爺門市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⑷被告巫昆達、戴堃哲身形、特徵比對照片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署名「巫冠霖」、「蔡政諺」之現金付款單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巫昆達、戴堃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各自偽造蓋有「迅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蔡 政諺」印章及「巫冠霖」署押,均為偽造蓋有「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2人所用偽造之收據2紙,上載「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枚、「蔡政諺」印章1枚、「巫冠霖」署押1個,屬偽造 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面交時所使用之名義 1 謝桂英 112年12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桂英,並表示:可透過迅捷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關爺門市 25萬元 巫昆達 巫冠霖 113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關爺門市 100萬元 戴堃哲 蔡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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