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謝昆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霖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正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 部分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警詢時:工作內容是跟客戶(即被害人)當面收取現金及開收據給客戶等語(詳偵卷第20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有出示偽造的識別證(詳偵卷第144頁 ),附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詳偵卷第37頁)在卷可 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尚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紹瑀(由警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夫」、「小胖3.0」(下稱黃紹瑀、「小夫」、「小胖3.0」)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案發時係因一時失慮且為幫助家裡經濟,才鋌而走險,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期調解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 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3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考職業駕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之私文書1張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 潤傑」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收據 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王潤傑」印文、署名各1枚、「趙潔雲」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黃紹瑀、「小夫」、「小胖3.0」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 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5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303 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8月2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紙(偵卷第37頁) 收訖章欄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王潤傑」印文及署押各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趙潔雲」印文1枚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潤傑」識別證1張(偵卷第37頁) 無 無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謝昆霖 陳正淡 一、謝昆霖應給付陳正淡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謝昆霖當庭交付陳正淡3萬元,經陳正淡收訖無訛。 ㈡餘款27萬元,謝昆霖應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陳正淡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4期,最後一期款項6,000元)。 ㈢若謝昆霖未履行上開㈡之款項,願再給付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上開款項匯至陳正淡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陳正淡),前揭帳戶帳號由陳正淡於114年4月10日以前提供予謝昆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 告 謝昆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霖與黃紹瑀(由警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夫」、「小胖3.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陳正淡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正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於113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303萬元予自稱「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王潤傑」之謝昆霖,謝昆霖並交付事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收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王潤傑」印文及偽造之「王潤傑」署押)予陳正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潤傑」。謝昆霖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犯罪所得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陳正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昆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正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03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假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紹瑀、「小夫」、「小胖3.0」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王潤傑」印文及「王潤傑」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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