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涵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記載「加入暱稱『168』、『風紀股長』、『富貴花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68』、『風紀股長』、『富貴花開』所屬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涵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不是遭我詐欺,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第26頁)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工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詹涵雯」工作證及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68」、「風紀股長」、「富貴花開」(下稱「168」、「風紀股長」、「富貴花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志成達成調解,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交付偽造的收據,也有拿偽造的識別證給他看;編號4插有0000000000SIM卡的手機是本案聯絡用,另一支手機跟本案無關(詳本院卷第52頁)等語,是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甲編號一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之位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168」、「風紀股長」、「富貴花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卷第13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與詐欺集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 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詹涵雯」工作證2張(偵卷第99頁) 三 SAMSUNG S23 ULT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四 偽造收據2張 五 「MACQLIARIE外派經理詹涵雯」、「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詹涵雯」工作證各1張(偵卷第99頁) 六 SAMSUNG S2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詹涵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涵雯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
款金額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
詐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168」、「風紀股長」、「富貴花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0月初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加入LIN
E帳號即可參加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黃志成點閱後,與暱
稱「許若琳」、「榮聖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
,「許若琳」對黃志成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保證獲利為
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黃志成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黃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提領如數款項,幸黃志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詹涵雯先
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詹涵
雯」識別證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28
日16時30分許,抵達與黃志成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向前來之黃志成出示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業務經理詹涵雯」識別證,收取黃志成當面交付之20萬元
,並交付「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予黃志成之際,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開詐術,因而在上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現金20萬元,交給自稱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風紀股長」、「168」、「富貴花開」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風紀股長」、「168」、「富貴花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被告王心語手機內有監控車手潘柏宇之翻拍照片2張 ⑶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4張、憑證收據3張等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工作證、憑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詹涵雯列印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憑證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存在,仍
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
,提出上開工作識別證、繳款收據,將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
,以分別表彰「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
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
告、「168」、「風紀股長」、「富貴花開」、「許若琳」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
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
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國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憑證收據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
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另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
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
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偽造工作證 4張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詹涵雯 2 偽造收據 2張 詹涵雯 3 與被害人面交收據 1張 詹涵雯 4 SAMSUNG S23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詹涵雯 5 SAMSUNG S2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詹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