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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思漢(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加入「蔡志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管」)及LINE暱稱「往事清零」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思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馬貴美(無從認定吳思漢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或預見),致馬貴美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馬貴美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馬貴美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華夏飯店側門)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而吳思漢則依「蔡志偉」指示,先前往列印其上已印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及「潤成投資控股」之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復由吳思漢於其上填載金額及收款戶名而偽造完成表彰潤成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持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再配戴偽造之潤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潤成公司之特派專員,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空地,向馬貴美收取105萬元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馬貴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貴美及潤成公司。嗣吳思漢拿取款項欲搭車離去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使吳思漢及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及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思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定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蕭定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財物清單、本署記錄於點名單上之公務電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時堅稱,僅係負責取款等語明確,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未遂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詳下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亦有誤認,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據專用章、「潤成投資控股」之外務收訖章及不詳代表人等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蔡志偉」、「往事清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至按「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遑論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係有利用網際網路從事詐欺之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另鑒於前開規定未明文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幸因告訴人察覺為詐騙使未能得逞。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及不詳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蓋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及不詳代表人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5萬元,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叔」、「小琪」、「陳睿穎」、「潤成營業員」、「周佳敏」等人於113年11月5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均為同一集團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皆係以潤成公司之名義行騙,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5萬元  2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及不詳公司代表人印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  3 手機1支、工作證1張  4 空白收據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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