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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賴傳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32號、第3633號、第3634號、第3635號、第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庭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21行記載「而於110年8月31日12時 4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於110年11月1日12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而於110年8月31日12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原記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應補充為「賴傳庭再轉交予『輝哥』,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傳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27號卷第117頁、本院 卷第72頁、第79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㈡又告訴人徐玉惠、周文彬、詹益興、周哲緯、范仁愷、洪湯塐秀雖分別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各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固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遭層層轉匯至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下稱「輝哥)就本案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與另案 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 行,竟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均同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層層轉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輝哥」,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把兩個帳戶的帳號給輝哥,他領一天錢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等語,而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共提領12天,因而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天=2 萬4,000元),則該2萬4,000元乃屬其犯罪所得,迄本院宣 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一 告訴人徐玉惠 賴傳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告訴人周文彬 賴傳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告訴人詹益興 賴傳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告訴人周哲緯 賴傳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告訴人范仁愷 賴傳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被害人廖鳳娥 賴傳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告訴人洪湯塐秀 賴傳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告訴人何陳錦雲 賴傳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 被   告 賴傳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高等 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案件經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聲 字第2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8月31日12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於110年11月1日12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等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A帳戶 及B帳戶資料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賴傳庭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詐欺方法、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申辦A帳戶、B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被通緝前會到鋼筋回收廠買鋼筋,我沒有去固定的回收場買鋼筋,然後我會在群組裡問有沒有人願意投資這批鋼筋,如果有人願意投資就會匯款到本案帳戶,我領出來後會再去買鋼筋,再拿去其他回收廠轉賣,有人匯款到本案帳戶,我就會推定是向我投資鋼筋的人匯款給我的錢等語。 ⒊被告未留存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方法、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方法、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匯款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影本 5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被告申辦A帳戶及B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01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29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812號函、112年9月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332759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徐玉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1日12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佯裝彩券公司人員,向徐玉惠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徐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1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世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1日12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A帳戶。 無 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3時7分許,提領39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 110年8月3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世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周文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4日13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周文彬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周文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嘉富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4日13時41分許,匯款15萬6141元至陳振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4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6,008元至A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5時24分許,提領67萬2,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 111年2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嘉富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詹益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3日12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詹益興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詹益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呂偉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16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雲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24分許,匯款64萬23元至A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3日12時52分許,提領64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427號 111年3月3日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呂偉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周哲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9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佯裝銀行分析師,向周哲緯佯稱:得至「WFDCOIN」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周哲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健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匯款13萬4,000元至邱繼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12時5分許,轉匯44萬9,000元至B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提領44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33號 於110年11月1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健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張健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范仁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12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佯裝投資顧問助理,向范仁愷佯稱:得至「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范仁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志鴻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匯款24萬元至邱繼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0日12時27分許,轉匯24萬元至B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提領44萬元。 於110年11月1日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志鴻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廖鳳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邀請廖鳳娥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聚焦VIP92」之群組,並分別以LINE暱稱「楊承安」、「張悅靜」,佯裝投資顧問及投資助理,向廖鳳娥佯稱:得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等語,致廖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13時13分許,匯款83萬3,700元至翁紹華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許,匯款83萬3,713元至羅俊政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33萬4,096元至B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5時41分許,提領7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32號 7 告訴人洪湯塐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佯裝衛生局人員、刑事局隊長及檢察官,向洪湯塐秀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消弭犯罪嫌疑等語,致洪湯塐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匯款60萬280元至B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3時51分許至同年月19日8時24分許,陸續提領60萬1,215元。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 111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至同年月21日9時34分許,陸續29萬9,125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57分許,匯款45萬680元至B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1時17分許至同年月24日9時2分許,陸續提領45萬315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44分許,匯款25萬元至B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12時47分許至同年月28日13時34分許,陸續提領25萬125元。 111年10月28日15時17分許,匯款75萬800元至B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2日10時34分許,陸續提領75萬515元。 8 告訴人何陳錦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佯裝警察及檢察官,向何陳謹雲佯稱:其涉嫌係前犯罪,地檢署已凍結其資產,需匯款以解除凍結等語,致何陳謹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28萬3,320元至B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4分許至同年月3日11時8分許,陸續提領28萬3,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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