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偽造之「林宗成」印章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告訴人姓名「劉芸瑄」均應更正為「劉紜瑄」;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桃檢秀海113偵49257字第114900155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吳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宗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阿容」、「阿魯咪」、「陳曉芸」及「XL 曾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暱稱「阿容」、「阿魯咪」、「陳曉芸」及「XL 曾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林宗成」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劉紜瑄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另參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當庭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稍嫌過重,是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供被告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宗成』是我自己去刻印章,蓋上去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以該未扣案之「林宗成」偽造印章1枚,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未扣得偽造私文書上不詳印文之印章1枚,而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容之前說要給我贓款的3%(警詢筆錄誤繕為0.03%),但這件我沒拿到錢。因為我之前的其他件有欠阿容錢,所以這次的傭金直接被扣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1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4頁) 「林宗成」印文1枚、不詳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7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容」、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阿魯咪」、「陳曉芸」及「XL 曾經理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魯咪」、「陳曉芸」透過LI
NE與劉芸瑄取得聯繫,再由「XL 曾經理」向劉芸瑄佯稱可
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劉芸瑄因而陷於錯誤,與「陳曉芸」
相約於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之特力屋平鎮店(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款項,而吳
宗諭則於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先透過不知上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刻有「林宗成」之印章
一個、再透過「阿容」取得印有「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1紙,並在前揭收據上蓋用上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
林宗成」之印文以及內容虛偽不實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
據),嗣後即依「阿容」之指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
許,前往案發地點,自劉芸瑄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劉芸瑄而行使之,吳宗諭得手後即攜
帶上開27萬元現金前往桃園高鐵站,並將款項交付予「阿容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芸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前,先偽造刻有「林宗成」之印章一個、再透過「阿容」取得印有「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並在前揭收據上蓋用上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林宗成」之印文以及內容虛偽不實之收據1紙,嗣後依「阿容」之指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案發地點,自劉芸瑄處取得27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劉芸瑄而行使之。得手後即攜帶上開27萬元現金前往桃園高鐵站,並將款項交付予「阿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案發地點將27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揮前往收款之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925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證明其有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案發地點將27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揮前往收款之車手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1份 佐證被告有將本案收據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佐證被告有將本案收據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4013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所採集之紙紋係被告吳宗諭之指紋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案發地點,自劉芸瑄處取得27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阿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阿容」、「阿魯咪」、「陳曉芸」及「XL 曾經理」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偽造之「新
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成」等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