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21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第25行原載「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應更正為「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空白『現金收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叡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1頁反面),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21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吳郡億」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收據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鼎智投資」、「吳郡億」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之其餘收據6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新臺幣60萬元,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181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75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
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金利興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張叡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
,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
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張叡爵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金利興」透
過「Telegram」聯繫,由「金利興」指示具體之領款及後續
交款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該集團於同年9月間,在影音分享平台「Y
ouTube」投放名人推薦之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
張麗明發現並表示有意聯繫後,該集團成員即多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張麗明,並向張麗明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
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張麗明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
使張麗明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而張麗明於同年月19日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有意於同年月21日再加碼投資60
萬元,「金利興」即指示張叡爵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
張麗明,張叡爵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
及偽造之「吳郡億」印章,並指示張叡爵與張麗明見面收款
後,自稱為「吳郡億」,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
欄偽造「吳郡億」印文及署押後,將收據交付張麗明。嗣張
叡爵依「金利興」指示,與張麗明於同年9月21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張麗明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碰面(詳細住址詳
卷),收取張麗明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後,依「金利興」指
示,將相關收款內容填載於上開空白收據,並簽「吳郡億」
之名及蓋章後,將收據交與張麗明以行使,表示「鼎智公司
」已收受張麗明交付之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鼎智公
司」及「吳郡億」。張叡爵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
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麗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確於112年9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空白收據及「吳郡億」印章,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金利興」之人所交付,其所收取之款項,亦交付「金利興」;另被告與「金利興」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5至6人之事實。 ⑵被告確實自稱「吳郡億」,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向告訴人張麗明收取60萬後,開立「鼎智公司」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事實。 2 告訴人張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起,因瀏覽「YouTube」之名人推薦廣告後,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鼎智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與「鼎智公司」人員「吳郡億」相約見面,告訴人交付60萬元投資款與前來之「吳郡億」之事實。 ⑶「吳郡億」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後,有出具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告訴人除被告外,另見過6位「車手」,加計該集團幕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可證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鼎智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吳郡億」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94
、29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50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效力範圍,已含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詐欺犯罪,法定本
刑更將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原規定之「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再加重二分之一,
是若行為人所為屬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詐欺犯罪,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顯然更加不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及排
除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
造「吳郡億」印文及署押,及偽造「鼎智公司」印文,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
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
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及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鼎智
公司現金收據」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鼎
智公司」印文及「吳郡億」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自承完成一次收款任務,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百分
之1即6,000元,是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